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姜鈺君 律師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稅務員,平日負責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審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中南稽徵所實施七十九年度營所稅擴大書審抽查,經抽中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吉和利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吉和利公司),以上二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蔡○華(設於台北市○○路○○○號二樓),而該二公司之七十九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係依往例以「其他營造業」類別純益率百分之七申報擴大書審純益率,因該二公司未於通知期限內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大昶公司擴大書審案承審稅務員即上訴人(吉和利公司則為同所稅務員 藍國祥 承審),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列有重機械(吊車)出租項目,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核「查該公司……營業項目……均係出租行為」,而變更該公司營業類別為「營造機械設備出租業」,依營造機械設備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三十二之純益率,據以核定大昶公司七十九年度營所稅(吉和利公司擴大書審案承審稅務員藍國祥簽核結果亦同)。黃○維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擴大書審案核定結果不服,乃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複查,經該局發交原所重核,由上訴人重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黃○維前往中南稽徵所說明,上訴人認有機可乘,竟萌貪念,向黃○維表示,按照租賃業與一般營造業之純益率,二者相較,稅額相差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乃要求黃○維給付二十五萬元,作為大昶公司擴大書審複查案件改依歸類為其他營造業純益率之代價,黃○維因公司事故頻仍,要求減少,上訴人未置可否。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黃○維自吉和利公司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第00000000-0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與黃○維在電話中約定,由黃○維帶公司大小章及發票至中南稽徵所,上訴人復示意索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惟黃○維因不甘受刁難,並無意交付賄賂,乃錄下彼二人上開電話談話內容,影印賄款鈔券後,先向法務部調查局報案,並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將賄款即前揭合作社提款二十五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上開二家公司大小章及吉和利公司七十九年度發票等相關資料放置於塑膠袋內,送往中南稽徵所交由上訴人收下,上訴人旋持往該所資料庫內將其中十萬元賄款藏匿於牆角紙箱內,另十萬元則放置口袋中,嗣於離去之際,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要求賄賂之款項二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獲案之二十萬元,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係黃○維應上訴人要求送交上訴人收受,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乃原審並未踐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二十萬元為黃○維所有,乃上訴人要求賄賂之款項,黃○維本無意交付該賄款,係為配合調查人員搜證而虛為交付,既事先已將賄款鈔券影印附卷存證,該賄款二十萬元即應發還黃○維云云,然判決主文並未為發還之諭知,主文與理由顯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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