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白天擔任該監獄F區車道主管,晚間則擔任十五工及三十六工舍房夜勤主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夾帶違禁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利用上班之機會,屢次為受刑人 簡賢贊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夾帶違禁品檳榔入監,先後共十次,每次將其以新台幣(下同)約一百元所購約四、五十粒之檳榔一包交予簡賢贊,而前後六次,經簡賢贊每次各交付一千元,計六千元,扣除其為簡賢贊購買十次檳榔所支付之價款約一千元,其連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為受刑人夾帶違禁品入監之行為收受簡賢贊所交付之賄款計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的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屢次為受刑人簡賢贊夾帶違禁品檳榔入監,先後十次……交與簡賢贊,而前後六次,經簡賢贊每次各交付一千元……。」然就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之起訖時間或各次犯罪之時間、方法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況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十次將一百元所購檳榔一包交與簡賢贊,惟僅六次收受每次一千元之賄賂,則究係數次交付檳榔之對價為一千元﹖抑或其餘四次交付檳榔之行為,上訴人未向簡賢贊收取賄賂﹖亦有詳予記載之必要。㈡查上訴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上訴人所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及自由刑雖未變更,惟得併科之罰金刑,則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上訴人,依法應依舊法論處,原判決疏未比較適用舊法,遽依新法論處上訴人罪刑(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裁定),自有違誤。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經查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曾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見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八頁、第十頁及第十八頁),則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非無審酌餘地,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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