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證據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內載敍:「惟查告訴人 石文昌 是否確無權限簽署其兄 石清洽 與其妻 林月鳳 之名字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因石文昌、石清洽與林月鳳屢傳未到而無以為據,且無以本件係告訴人石文昌向被告甲○○誆稱其妻已籌得部分款項,其餘則開立本票,始於開立本票後,帶同石文昌至彰化取款,則上訴人甲○○既已答允告訴人之條件,似無再脅迫告訴人另於本票上偽簽「石清洽」及「林月鳳」署押之理﹖」資為認定被告甲○○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據。惟查告訴人石文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警訊時陳述:「是我所開的。是他們要我押回住宅前所開立的,且他們要我在本票上寫上我太太及我長兄之姓名」(見刑案偵查警卷第廿頁反面),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卅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是他們叫我簽的,他們說這樣才有憑據」(見偵字第八四九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十行);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月鳳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一審調查庭時證稱:「石文昌說他們逼他簽本票,至於有無偽造我簽名於本票上我不知道」(見一審訴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行);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墩 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石文昌太太報案說他先生被錢莊的人押走了,要她籌錢去贖人……我們叫石文昌太太跟對方聯絡過來拿錢,我們再埋伏」,「我們看到他腳一跛一跛的,他說是被人用磚塊打他的腳膝蓋,上半身他把衣服脫下來,有看到圓形的紅腫,他說被人以鐵鎚毆打的」(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衡之常情,得否逕謂上開本票上「石清洽」及「林月鳳」之署押係出於告訴人石文昌自願簽捺,而非受被告甲○○之脅迫偽簽,已非無疑竇。尤以參諸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伊曾向石文昌說要離開可以,但錢一定要還無訛,及於原審訊以:「石文昌在寫時,你有在旁邊嗎﹖」答稱:「有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質之:「本票是何人去買的﹖」時,亦供稱:「是放在車上,石文昌叫我去買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可見公訴人一再訴稱告訴人石文昌係在遭被告等打傷且身體陷於不自由之下,未先經其胞兄石清洽及乃妻林月鳳之同意受脅迫偽造彼等之署押,似非全然無據。實情究竟如何﹖自仍有待再傳訊石文昌到庭詳為審究徹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此疑義究明釐清前,率以因石文昌、石清洽與林月鳳屢傳未到而無以為據,遽認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犯罪證據尚屬未足,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
㈡、又對於案內之一切證據,事實審之法院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乙○○與綽號「香腸」者二人另行起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香腸」持鐵鎚,被告乙○○拿磚塊共同毆擊石文昌之身體傷害……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無非以上情業據告訴人石文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林月鳳證述屬實,復有傷害診斷書在卷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依卷內上開傷害診斷書(見偵卷第六十二頁)及所扣案之鐵鎚一支,告訴人石文昌之傷勢尚無法推斷被告乙○○即確有共同參與上述毆行,且林月鳳並未在現塲目睹,其所為之證述得否輕信,亦非無疑竇。尤以原判決對於被告乙○○及綽號「香腸」者,究竟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未見詳為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安在﹖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漏。況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載示,被告乙○○起自警訊時即一再陳稱僅有「香腸」者用手毆打石文昌之身體,伊並未參與毆行,而告訴人石文昌之上開所謂被告乙○○持磚塊參與毆打(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又未扣得上開磚塊可為稽佐。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墩進 於原審訊以:「你見到石文昌時,他身上有無受傷否﹖」時,復明確證稱:「我們看他脚一跛一跛的,他說是被人用磚塊打他的脚膝蓋……」(見原審卷第一○○頁),倘若無訛。則告訴人之膝蓋既被人以磚塊毆擊,理應成傷,方符合情理之常,惟依上揭診斷書上之載述告訴人石文昌之膝蓋部位並未有何傷勢之記載,顯然告訴人石文昌之上開指訴與實情是否相符,殊屬可議,為明真相,自仍須傳喚石文昌到庭徹查明白。原審對此攸關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名能否成立之待證事項未完全剖析釐清,即率以告訴人石文昌尚有瑕疵之指訴,採為裁判立論之基礎,其採證即難謂與論理法則相合,且亦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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