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繫屬在後之法院,即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此觀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甚明。又連續犯以一罪論,為裁判上一罪,係屬同一案件。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二之一號二樓 陳大方 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三月二日檢同卷證函達法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至該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時許止,在台北市內湖或台北縣中和市等地區,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屬上開連續犯行之一部,為同一案件,復經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乃繫屬於後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察,竟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從實體上審判,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判決前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上段定有明文。繫屬在後之法院,即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此觀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甚明。又連續犯以一罪論為裁判上一罪,係屬同一案件。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二之一號二樓陳大方住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先,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科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至該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內湖或台北縣中和市等地區,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屬上開連續犯之一部,為同一案件,後經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後,繫屬於後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察,竟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從實體上審判,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判決前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