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即 尤子
乙○○即尤子 尤辰文 即尤子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連秀惠 即尤子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街○○○巷○○號磚造第二層樓房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尤子權 為伊之三弟,在伊等父母生前,伊、尤子權、伊等之四弟均與父母住於系爭房屋, 嗣伊 及伊四弟相繼遷出,系爭房屋暫借給尤子權及伊等之父母居住,父母相繼去世後,伊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尤子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惟尤子權(訴訟繫屬中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承受訴訟)迄未搬遷等情。乃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第二層房屋連同庭院即第一審判決所附成果圖所示B、C第二層部分及A部分遷出,將之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其樓下第一層平房(下稱第一層平房)係由兩造之父所購買,只是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事實上所有權人係兩造之父,而系爭第二層房屋係於五十五年間,由兩造之父出資增建,未辦保存登記,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認系爭第二層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增建,但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均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第二層房屋係五十四年間所增建,並非五十五年間增建,且證人 尤金成 (即兩造之長兄)於原審證稱:「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指第一層平房)是由丙○○名義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訂購,剛開始是從他薪水扣除分期付款,可是並不夠,最後還是由我們兄弟共同繳納,該房屋後來又增建二樓,增建部分是我拿錢出來蓋的,因為我母親告訴我要娶媳婦沒有錢,所以要我拿出錢,當時我拿出新台幣十七、八萬元,蓋房子的人現在可能還在,我父親將過世時,有說該房屋如果要改建,一樓要給丙○○,二、三、四樓分給其他兄弟,當時丙○○也有同意。」等語。又系爭第二層房屋增建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台北市工務局建造執照之業主姓名均載明丙○○,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二層房屋係於五十五年由兩造之父出資增建,由兩造之兄嫂 尤呂鈕 負責領款支付工程款項兩造就該第二層房屋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採。依證人尤金成上開證言,第一層平房係由被上訴人向大同公司訂購,且從被上訴人之薪水扣除分期付款,則尚難謂第一層平房係由兩造之父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暫借給上訴人與兩造之父母同住,父母相繼去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已提出繳納房屋稅通知書及地價稅、繳款書,足證其請求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使用借貸關係而非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何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判決徒憑系爭房屋增建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台北市工務局建造執照之業主姓名均載明為被上訴人,暨尤金成上開證言,以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其父出資增建不足採云云,遽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已終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尚屬可議。㈡況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尤金成之證言,倘若無訛,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尤金成出資僱工所增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尤子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約定借與尤子權使用,原判決未詳予剖析,遽認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正當,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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