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十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案件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期日,因病聲請展限,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審判期日前即具狀表示「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參加亞太經濟合作會議。開會期間因負責多項工作,以致身體過度操勞,迸發肝疾及血糖過高舊疾,一度昏迷。在菲診斷結果,醫生因欠缺完整之醫療歷史及背景資料,建議須趕返加拿大原就醫醫院診治……經與 溫哥華 醫師聯絡,已排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入院觀察及檢驗,……狀請准予將審判期日延期」,並於宣示判決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到院,有聲請狀及診斷證明書中英文本附卷足憑(附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六二、二○○至二○三頁),自不能謂無正當之理由,原審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於法顯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適當之凖據。又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偽刻「 林嘉修 」印章,對於在何地﹖係何人偽刻該印章並未明白認定,詳予記載。且原判決僅泛指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林嘉修之本票三紙,而對於該三紙本票係分別於何時偽造,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告之配偶,亦非不得為證人,至其證言是否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迭次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林嘉修之前妻,以證明林嘉修及其前妻確有向 冼祖德 借錢,於七十四年九、十月間由冼祖德持林嘉修之本票向上訴人調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二十萬元之事。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溫蕙蓮 ,以證明二百萬元本票係夾在資料中誤交方則揚,而被方則揚乘機冒用,並非上訴人託其持以行使。凡此,與上訴人應否成立犯罪,至關重要,且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徒以溫蕙蓮係上訴人之妻,所為證詞難免附和上訴人之詞,縱令溫蕙蓮到庭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仍難採取,及告訴人林嘉修之前妻核無到庭作證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 溫元華 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但未於事實欄詳細記載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溫元華偽填本票,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書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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