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後分別向原告共借得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500,000元,並均約定如屆期未獲清償,則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原告復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259-10、259-11號,應有部分各為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辦理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各為5,500,000元、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上開2筆借款因屆期均未獲清償,原告乃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468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且上開抵押物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7,710,000元予以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在案。而原告依上開執行程序,除獲執行費用56,320元清償外,雖並另獲分配款6,100,000元(即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然因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經算至95年9月15日止,合計已達7,479,452元,故原告所獲償之上開金額6,100,000元,經依本金、違約金之順序予以抵充後,亦僅足供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合計5,000,000元以及部分之違約金,而尚有違約金1,379,452元未能獲得清償。又因上開未能獲償之違約金1,379,452元部分,已超出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在該抵押權裁定效力範圍內,而無法逕就前揭執行程序所拍得之價金剩餘部分取償,故原告乃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為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曾先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4,500,000元、500,000元,並均約定如屆期未清償,則皆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以:原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得6百多萬元,顯然應已足夠,自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468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3920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所設定之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後,算至95年9月15日為止,原告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及違約金共計為7,479,452元,而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6,100,000元部分,雖業已全額受償,然另超過部分(即1,379,452元違約金部分)則因無優先受償之權,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列入該案獲分配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5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3920號強制執行金額債權計算書分配表1份、借據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46
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以上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9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足以採信。至被告雖以原告已受6百多萬元之分配,應已足夠,顯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抗辯。惟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非訟裁定,僅具物之執行名義,就抵押標的物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並不具實體法上確定之效力,故形式上不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部分債權,即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甚明。易言之,該抵押權人自仍須另行提起訴訟,以確定該部分債權之存否,始得就抵押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故就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100,000元以外之其餘債權1,379,452元即屬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原告即須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該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進而方得據以就被告所有之財產(指拍賣價金分配後所剩餘擬發還被告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是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誤會,並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經算至95年9月15日止,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即本金與違約金,合計既應為7,479,452元,而原告依上開執行程序僅獲償6,100,000元,尚有1,379,452元未獲清償,則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該不足部分之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關於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未獲清償之違約金餘額1,379,452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