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新臺幣六十二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並約定將上開汽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且非經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變更車輛所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豐原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僅繳交二十八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拒不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車輛交由其子 楊志宏 使用,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由楊志宏將上開車輛至臺中縣大裡市某當鋪典當,致和潤公司追尋無著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修正,並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即將該犯罪行為除罪化,被告行為已不罰,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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