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後因不滿告訴人平時都睡在車上,且當日又返回臺中縣○○鄉○○路○段○○巷一三之六九號其父母住處睡覺,遂前往渠等上址住處,質問告訴人進而引發爭吵,被告乃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扯毆打告訴人頸部及右前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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