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乙○○所經營非兼住宅之香舖後門未關上,遂趁機侵入屋內,欲竊取乙○○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一臺,正著手拔除電源線之際,即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上揭時地侵入上址香舖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大勇街經過,我先被 陳文華 無故動手打我,他說我偷液晶螢幕,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平時後門是鎖上的,只是當天剛好打開後門通風,當時我聽到後面那邊有聲音,我去查看時發現甲○○在現場,擺放在桌上的電腦螢幕電源線已經被拔掉了,另外一條連接電腦的連接線因為有鎖螺絲,竊嫌可能不會拔,有用力拉扯,所以導致電腦螢幕倒下,我發現時,被告是一個人站在現場」、「我也沒有看到有其他人逃走」等語甚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卷第四十九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無端從後門進入他人建築物內;而告訴人係聽見後門有聲音,旋前往查看,發現被告在現場且電腦螢幕電線被拔除,電腦螢幕倒下,現場復無其他人在場,足見被告即為著手竊盜電腦螢幕之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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