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49號、第20142號、第2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丙○○曾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甲○○曾涉犯賭博等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曾涉犯詐欺、贓物及傷害等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同欄第6行之「以每人(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其中
800元係甲○○之走路工錢)」;暨證據欄第1至2行之「被告丙○○、甲○○、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丙○○、甲○○、乙○○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丙○○、甲○○、乙○○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28條之共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及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苛於修正前刑法,另共犯等部分,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彼等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所犯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