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6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且有照相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舉發通知單贅載第1項)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並未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規定,於95年11月30日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原裁決漏未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警方採證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但因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逕予收到裁決書裁罰高額之罰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倘係逕行舉發者,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且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受處分人於㈠到案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㈡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㈢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一千四百元;㈣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質言之,經逕行舉發者,應依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被通知人,且其舉發通知上所填載之應到案日期,亦應使被通知人於收受送達生效後,能有於所載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可能,又處分機關則端視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後之到案情形,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罰鍰高低不等之裁罰。
四、查受處分人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但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日係94年3月30日,應到案日期為94年4月28日,兩者相距未有三十日,已有可議。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前因無人簽收而遭退回,嗣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由舉發機關以94年7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09437557800號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4年8月10日出版之94年秋字第29期第244頁公報內,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2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5830700號函附卷可憑,可見縱認該舉發通知單嗣後業經舉發機關為合法送達,但依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時間觀察,其顯已無依上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之可能。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舉發通知單送達情節,遽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法定最高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