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11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6年(起訴書誤繕為95年)5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向其母親甲○○○索取新台幣4,000元未果後,竟惱羞成怒,徒手毀損甲○○○所有之鐵櫃及傷害甲○○○(涉犯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前往將乙○○逮捕,然又再招來乙○○不滿,乙○○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甲○○○恫稱:「等我出來之後,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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