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2424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所簽發,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票號CN0000
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自應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簽定「金龍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金龍保全公司自91年4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提供保全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每月應給付金龍保全公司服務費2,500元,且須事先按月簽發支票多張交付金龍保全公司,其中1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嗣因金龍保全公司近來均未進行巡邏,迭經上訴人以電話與金龍保全公司聯絡,發現無人接聽,而經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龍保全公司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退還預付之支票。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雙方是否真互有債權存在,或者只是通謀虛偽之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簽訂金龍保全服務契約所預先簽發之支票,因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違約,經上訴人訴請返還支票,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簡字第2394號判決勝訴在案。
(二)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與訴外人虛偽通謀成立假債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支票係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於92年7月7日匯款2,865,000元予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嗣於93年7月
9日還款時,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持上開系爭並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上訴人係於94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並請求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退還預付之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9日由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取得上開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亦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係虛偽通謀成立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是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5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2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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