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九九三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分四十八期,每期金額一萬六千零十四元,且標的物應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在借款未完全償還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借款後,僅繳付三十期,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於不詳時間、地點,故意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變速箱拆除後遷移他處,車體部分則移置到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富倫汽車保養中心外,使上開自小客車價值減少,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修正,並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罰之規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即將該犯罪行為除罪化,被告行為已不罰,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