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梯內壁、內、外顯示面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其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電梯內玻璃、內、外顯示面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其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壽德新村甲區國宅社區G棟之住戶,明知該棟大樓之電梯係屬該棟大樓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之物,竟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4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至該棟大樓右梯之電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鐵鎚敲擊損壞該處電梯內之內壁2片、顯示面板2組及電梯外7樓之顯示面板1組等物。其後又於同年7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復持其上開鐵鎚,敲擊損壞該棟大樓左梯處電梯內之玻璃
1片、顯示面板1組及電梯外6樓之顯示面板1組等物,足生損害於該棟大樓其他住戶。
二、案經壽德新村甲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雲祥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通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不瞭解有此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王雲祥提出之95年4月2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95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95年
7月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0張、電梯外顯示面板損壞照片1張、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5年4月28日、同年7月13日估價單各1紙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95年4月26日之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95年4月26日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因上開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上開二罪,一罪行為在舊法,一罪行為在新法,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二罪,各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新舊法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復有連續於95年2月28日、同年3月
3日、同年3月17日,在上址同棟大樓,持其上開鐵鎚,破壞該棟大樓內電梯玻璃、面板、壓克力框按鈕外殼、鋼板等物之多次毀損犯行云云。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述連續毀損犯行,僅有告訴人指述及其提出之毀損照片、估價單等為憑,復為被告所否認,顯不足確認係被告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自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上開所犯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科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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