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 沈氏 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江國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零貳佰零伍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氏公司)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大書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委託本造印製「新編生物學」、「解剖生理學」、「新編生理學」、「內外科護理學」、「新編病理學」、「新編微生物學」及「新編藥物學」等書籍,印刷報酬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原告依約印製完成交付對造後,並經催告,然被告仍拒不清償前開款項,為此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一、「製版網片」係透明底片,印刷廠接到委印的訂單後,須將委印人交付的完稿照相製成製版網片,於印刷完成後,委印人可以將製版網片取回自行保留或委託印刷廠代為保管六個月,以供日後再版所需。「晒版」則是將製版網片置於PS版上,經由晒版機以紫外線感光,並加以顯影劑製成印刷版,此階段所為之「晒版」工作是必要的,根本無法直接以「製版網片」置於印刷機上印刷書籍,本造既須耗費人力、物力從事「晒版」工作,收取合理的「晒版費」,自無不當。倘若雙方於印刷前有「保留版」的特別約定,本造即須特別花費以化學溶劑經由保留版機將油墨洗掉,再以清水沖洗乾淨,並塗上保護膠,否則印刷版上的感光膜因留有油墨,感光膜將會在二十四小時後氧化鏽蝕,根本無法再次使用,日後再版時,必須再以「製版網片」重新晒版,製成新的「印刷版」。
二、永大書局成立於六十六年,從事書籍出版業務已近三十年,印刷品質的好壞與印刷費用的多寡,與出版公司的收入息息相關,因此對造對於書籍印刷的過程,雖非專業,亦不能推說完全不清楚。對造自八十三年開始委託本造印製醫護教科用書,每次交易雙方均簽訂有訂單(或估價單),明載含「晒版費」等各項承攬報酬的估價,對造對於影響其收入至鉅的印刷費用如何計算出來,必然錙銖必較,斷不可能因其非專業而對「晒版費」完全不知情。更何況,對造並非僅委託本造一家印刷廠印刷書籍,倘本造因為向其收取「晒版費」而導致承攬報酬較其他印刷廠為貴,對造老早將這些醫護教科用書委託其他廠商印刷,不會繼續委託本造印刷,對造之所以願意繼續委託本造印刷的原因無他,就是本造重新晒版能維持良好的印刷品質所致。尤其對造所委印的醫護教科用書係以彩色印刷,其使用之紙張又是不反光的非塗佈紙,紙粉較多,容易沾粘在印刷版上,要維持良好的印刷品質十分不易,即便印刷版在印刷後清洗掉油墨,版材予以保留,日後再持以印刷,亦不易完全達到前次的印刷品質。故這些醫護教科用書每次再版印刷時,重新晒版的行為是必要的,對造不能已享受到重新晒版維持良好印刷品質的好處,七年後又藉口「沈氏公司為專業印刷公司,明知以PS版為書籍之彩色印刷時,不須在每次印製書籍時重新晒版,且其以PS版承攬印刷永大書局所委託印製之彩色書籍過程中,實際上亦未為任何晒版之工作」而向本造要求返還晒版費,實不合理。
三、對於PS版之耐印力固然可以達數萬本,惟這是指在PS版不拆下,連續不斷地印刷,一次可印之數量,本案對造所委印的是醫護教科用書,購買者僅限醫學院校的學生及教授,或許是為了銷路問題,對造每次委印的數量僅數千本,而非數萬本,故本案之爭點與PS版之耐印力是否達數萬本,實無相關。
四、在系爭印刷承攬契約中,本造所須完成的一定工作,就是將對造交付之稿件印刷裝訂成書,並將書籍交付對造,本造之承攬義務即已完成;至於PS版,充其量僅是本造為了要完成印刷工作所使用的工具,兩造間倘無保留PS版之特別約定,本造實無義務特別耗費將PS版予以保留或交付對造,這就如同興建房屋的承攬契約,承攬工程的營造廠所須完成的工作,就是將建設公司所委託興建的房屋依圖蓋好交付建設公司,吾人從未聽聞營造廠還須把澆灌混凝土後拆下的版模交付建設公司,以完成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其理自明。
五、本造就對造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潘水潤 先生的證詞,說明如下:
㈠、坊間有一些規模較小的印刷廠因其客戶不多,為了穩定客源,爭取下次承印再版書籍的機會,確有自願無條件提供倉儲空間放置PS版的情形,這些規模較小的印刷廠其經營的模式、條件與本造並不相同,故不能相提並論。經查證人潘水潤先生所經營的傑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泰公司)其資本額僅五百萬元,本造的實收資本額為四億七千四百餘萬元,兩家公司的經營模式絕不相同,故不能以傑泰公司有為客戶保留PS版的措施,而強求本造亦須有為對造保留PS版的義務。
㈡、證人潘水潤先生證稱傑泰公司向客戶所收的晒版費用,其價格均較本造向客戶所收的晒版費用為高(本造每版晒版費用僅三百元),推算其價格內容,應是傑泰公司將保留版的倉儲費用及版材保留處理的工資計入晒版費用所致,本造所收的晒版費用未考慮這些費用,故可以較傑泰公司低廉,因此,印刷廠是否應代客戶保留PS版,而將費用計入晒版費用?應視各印刷廠本身的經營策略,不能認定所有印刷廠均有代客戶保留PS版的義務。
㈢、證人潘水潤先生證稱傑泰公司每月產出的PS版約五百片,累積一年約五千片的PS版,即需十坪左右的空間來放置,反觀本造每月產出的PS版約一萬片,累積一年約十萬片的PS版,豈不是需要兩百坪左右的空間放置PS版,本造為了避免保留後的PS版佔用有限的廠房空間,故除非有特別約定,原則上不為客戶保留PS版,自屬合理。
㈣、證人潘水潤先生證稱保留後的PS版,其保存期限亦有一定限制,充其量僅可保存一年或僅能再版重印二至三次,該片PS版即無法再行使用,按對造所委託本造印製的書籍,自初版至最近一版的時間,全部都已達五、六年,依據證人潘水潤先生的說法,這些書籍於初版印刷後,即便本造將PS版予以保留,也不可能於數版或數年後再予使用。
六、關於對造表示「新編生物學」一書在委請印刷廠再版時,印刷廠告稱:該書的原始底片(製版網片)根本不能晒版乙節,說明如下:
㈠、一般製版網片會因時間久遠而逐漸發黃,影響印紋之黑化度不足,本造如遇發黃嚴重的製版網片,其處置有二:a.告知客戶須重新製作輸出製版網片;
b.於晒版時,將曝光時間降低或將網片有修改部位加以處理,為了替客戶節省經費,本造均儘量以技術克服完成印刷。
㈡、「新編生物學」一書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再版,於一年又三個月後,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八次再版時,縱使第七次再版後本造曾將PS版予以保留,於第八次再版時,其間已相距一年以上,亦無法使用保留版印刷。
㈢、按「新編生物學」一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八次再版時,製版網片確實已老舊發黃,老舊發黃的製版網片不是不能晒版,只是不好晒版,本造除靠專業技術予以克服外,事實上,在晒版過程中因效果不良而作廢的PS版,全部均由本造自行吸收,從未向對造索償。另由於製版網片如保管不善,會使膠片沾粘在一起,影響印刷品質,本造一般均把代客戶保管的製版網片放置於恆溫恆濕的環境,「新編生物學」於第八次再版後,對造要求取回製版網片自行保管,應是對造保管不善,才會使該書的製版網片產生印刷廠所謂「根本不能晒版」的結果。目前本造仍保留有「新編生物學」九十年八月再版印刷完成的樣書,其印刷品質正常,倘因老舊發黃的製版網片無法晒版,本造又如何能將之印刷成書?其理自明。
七、關於對造表示,「沈氏公司未於歷次印刷完畢後二十四小時內交付永大書局印刷版材工作物一覽表」所示,而仍得交付「已完成保留程序」之版材二八五版乙節,本造提出如下說明:依附表三所載,本造尚得交付「已完成保留程序」之二八五版版材,無論是對造自行製版送印的「新編微生物學」(一六七塊),或是本造代為製版的「解剖生理學」(四塊)、「新編生理學」(七十塊)及「新編生物學」(四十四塊)三書,均係對造於九十年七月同時期委託本造印刷者,當時雙方因印刷品質問題發生爭執,本造應對造要求將部份尚未印刷完畢的PS版特別予以保留處理,故可以提出這些PS版交付對造,其餘已印刷完畢的PS版均因未予以保留處理致其感光膜在二十四小時後氧化鏽蝕而無法提出,自無不合理之處。
八、為此本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反訴被告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及反訴主張: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惟主張抵銷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理由如反訴備位聲明。
一、關於PS版版材耐印力及保留之期間:證人潘水潤雖稱PS版一次約可刷足五萬刷;分次再版時約三萬本左右。惟依卷附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印研綜字第一二五號函覆 鈞院 意見所述,PS版之耐印力「一般可達十萬刷以上」。職是,證人潘水潤所述之PS版耐印力當屬較保守之估計,一般印刷廠之PS實際耐印力(不論一次或分次印刷)當可能超過證人潘水潤所述情形二倍以上,而以沈氏公司一再貶抑證人潘水潤所經營之印刷廠係小規模之印刷廠,不能與沈氏公司之大資本額印刷廠相提並論以觀,沈氏公司之PS版耐印力當遠超出證人潘水潤之所經營之印刷廠,而接近印研中心所述之耐印力水準。
二、PS版係屬永大書局出資製作之承攬工作物,並可於再版時反覆多次利用,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製作之永大書局告。沈氏公司於完成歷次承攬印刷工作並請領報酬後,即負有交付該「PS版印刷版材」工作物予永大書局之義務。倘沈氏公司未主動為永大書局進行保留程序時,更應在歷次印刷完畢後二十四小時內將「PS版印刷版材」工作物交付永大書局。而沈氏公司實際上亦在永大書局要求時,交付「已完成保留程序」之版材二八五版。
㈠、依兩造交易之估價單,沈氏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⑴初版時:為訴原告製作「製版網片」及「PS版版材」;再版時:依永大書局交付之製版網片「製作PS版刷版材」(再版時,則為製作「晒版之PS版材」);及⑵「書籍印刷」二項主要工作。
㈡、再依證人潘水潤所證述:「版材是由客戶出資,我們只是負責印刷的代工而已,版材是屬於客戶的」。該「PS版之印刷版材」既屬永大書局出資製作之承攬工作物,並可於再版時反覆多次利用,則不論沈氏公司所承印者為新版或再版之書籍,均須將委印人出資製作「PS版印刷版材」之承攬工作物交付於定作人。況查,沈氏公司在為永大書局承印初版之書籍時,尚包括為永大書局製作「製版網片」,沈氏公司亦已將所有之「製版網片」交付永大書局,則何以獨認同屬永大書局出資製作之「PS版版材」所有權不屬於永大書局。
㈢、沈氏公司雖主張PS版之所有權屬於伊所有云云。然倘印刷承攬人無主動為客戶進行版材保留程序之義務,何以沈氏公司尚得以交付「已保留」之PS版版材?沈氏公司既稱伊從未主動為永大書局保留版材,因此需在歷次再版時重新晒版,則何沈氏公司以仍得以交付「已保留」之PS版版材?又倘PS版版材所有權屬於沈氏公司所有,沈氏公司何需於距最後再版印刷一個多月後,仍交付「已完成保留程序」之版材二八五版予永大書局?再沈氏公司所交付之已保留PS版材,其所屬書籍均已再版印刷完畢,何來「尚未印刷完畢部分」?而沈氏公司更係因請求該等印刷完畢書籍之承攬報酬而提出本訴,詎伊今竟反誆稱係將尚未印刷完畢之PS版特別予以保留處理云云,所辯顯屬矛盾,委不足採。
㈣、印刷承攬人在印刷後,倘未主動為委印人進行保留程序時,基於承攬人之注意義務,更應在歷次印刷完畢後二十四小時內將「PS版印刷版材」工作物交付永大書局,否則永大書局的委印人豈非毫無自行保留版材之機會,而必須任令該等「PS版印刷版材」因氧化鏽蝕而無法使用?況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已保留版材」,該等版材所屬書籍最後一次再版之時間均在九十年七月以前。惟查,沈氏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交付系爭「已完成保留程序」之版材二八五版予永大書局。顯見沈氏公司事實上早在印刷完畢後二十四小時內即已完成系爭二八五版PS版材之保留程序。
㈤、再依證人潘水潤之證述,晒版之成本約為五百元,而版材保留之成本約二十至三十元,伊一般都是幫客戶免費處理,版材保留與重新晒版之成本相差甚鉅,因此一般印刷廠均主動免費為客戶進行版材之保留。縱依沈氏公司所自承之晒版費為三百元,「晒版」與版材保留之成本亦相差有十倍之距。而揆諸上述沈氏公司雖一再聲稱伊從未主動為永大書局保留版材,因此需在歷次再版時重新晒版,實際上卻仍在永大書局要求時交付「已保留」之PS版版材之事實,顯見,沈氏公司實際上應係在歷次印刷時已為永大書局之書籍進行低成本之版材保留程序,並於嗣後再版時逕以該保留之版材印刷
三、沈氏公司於履行承攬債務時,基於承攬人之注意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告知委印人PS版材在印刷完畢後倘未立即保留即會鏽蝕之特性、版材得以「保留」程序代替「晒版」、版材「保留」(即使收費)與晒版在費用上會有十倍以上巨大差異之義務;並有於承印前詢問永大書局是否欲進行版材保留程序;或在印刷後完畢後二十四小時內,立即將永大書局出資製作之PS版版材工作物交付永大書局之義務,俾使委印人得自行為版材保留程序。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某工廠係以木材防腐為業,對各種防腐劑之效能,熱冷浸注之時間,理應知之甚詳,其對被上訴人所定防腐方法竟無異議與之簽訂合約,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其就該木材所為之防腐工作,如於五年內由於防腐不良以致發生腐朽霉爛蟲蛀等現象,願負賠償責任。自不容以MC-1非防腐劑,熱冷浸注之時間係按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推卸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建築為專業,其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亦無不知之理,其所以未注意所使用之砂土是否為海砂,僅係因在此之前並未發現台灣地區有以海砂充當河砂之情事,故建築業者均疏於注意而已,非謂被告無注意義務,且被告是否以較低廉之價格購進海砂,原告僅係為消費者,極難舉證,被告則可藉由價格高低、監督砂石來源及選購信用良好砂石廠商產品之方式而加以控制,已難認被告採用海砂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抽象輕過失(若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可能藉由檢測氯離子以外之方法發現砂石商提供海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準此,承攬人應就其專業知識、技術,於履行承攬工作債務時,負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
㈡、再依證人潘水潤所證述,伊所經營之傑泰公司在承印PS版印刷時,均會為客戶進行版材保留程序,一般工廠也都會保留。伊一般都是為客戶免費保留,有些工廠會收費,保留版的成本約為二十至三十元,晒版之成本約為五百元。保留一個PS版約需三分鐘的時間。伊約有十坪左右放置PS版。版材是由客戶出資,我們只是負責印刷的代工而已,版材是屬於客戶的。伊個人之作法,是否會再版都會與客戶聯絡。版材若沒有保留,會當廢鐵賣掉,我們要丟棄前一定都會以傳真的方式與客人確認是否保留丟棄。
㈢、依沈氏公司所自承之晒版費為三百元,其與版材保留之成本亦相差有十倍之距。況依證人潘水潤證述之情,可知印刷廠基於印刷承攬人之印刷專業知識與技術,至少應有告知委印人PS版版材性質及保留程序事宜等注意義務。又倘規模較小之印刷廠均負有該程度之注意義務,並提供營業場所之空間、成本保存PS版,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規模較大之印刷廠更應負該注意義務。正如高資本額之大型建築業者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當較小規模之建築業者之注意程度為高,殊無小規模之建築業者願耗費人力、成本以監督砂石來源及選購信用良好砂石廠商產品,規模較大或資本額較高之建築業者,反以營業額太大為由,而不願負該項注意義務之理。
㈣、沈氏公司所一再強調,該公司乃實收資本額四億七千四百餘萬元之「大規模」印刷廠,當具有高度之印刷專業知識與技術,亦明知PS版版材若於印刷後未立刻進行保留程序,版材即會鏽蝕,本應盡承攬人之注意義務,於承印時詢問永大書局是否欲進行版材保留程序,或至少應於印刷後完畢後立即將永大書局出資製作之PS版版材工作物交付永大書局,俾由反訴原告自行為版材保留程序。否則,印刷承攬人故意隱匿PS版之版材性質(若於印刷後未立刻進行保留程序,版材即會鏽蝕),則不具印刷專業知識之委印人如何知悉PS版之版材有保留之必要?如何知悉PS版之版材得以「保留」程序代替「晒版」?又如何知悉版材其須在印刷完畢後立即保留之時效性?及更無從知悉版材保留及晒版在費用上會有十倍以上之巨大差異?
㈤、PS版製版費高昂,即係因此種印刷版材有十萬刷以上之耐印力,而印刷廠具印刷專業知識,既明知PS版之版材之有立即鏽蝕之性質,若於承印時未詢問委印人是否欲進行版材保留程序,亦未於印刷後主動為委印人保留版材,復未於印刷後通知委印人取回其出資製作之版材,而任令版材氧化鏽蝕,並將委印人出資製作之版材丟棄,則豈非完全剝奪委印人自行保留版材之機會?委印人支付昂貴之PS版製版費原得期待之數萬本耐印力之目的又將何在?
㈥、因沈氏公司故意隱匿其基於承攬契約所應告知之事項,致永大書局於兩造發生爭執前,無從得知PS版之版材得以低成本之「保留」程序代替高費用之「晒版」(版材倘有保留,再版時即毋庸再行「晒版」);亦無從得知亦未告知版材「保留」(即使收費)與晒版在費用上會有十倍以上之巨大差異;更無從得知版材若未在印刷完畢後立即保留,即會鏽蝕之特性。
1、查永大書局所出版之圖書,在九十年以前曾委由包括沈氏公司即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數家印刷廠印刷。惟其中係以PS版印刷者,僅沈氏公司及世馨印刷有限公司二家,其中世馨公司僅承印「道氏醫學辭典」一書,其餘永大書局出版之彩色書籍(包括「新編解剖生理學」、「新編解剖學」、「新編生理學」、「新編生物學」、「簡明生物學」、「解剖生理學」、「新編微生物學」、「新編藥物學」及「新編病理學」等)均係委由沈氏公司公司印刷。
2、又永大書局因與世馨公司往來多年,雙方均有深厚信賴,故永大書局歷次再版「道氏醫學辭典」一書時,均直接以電話通知世馨公司再版數量,世馨公司即為永大書局再版印刷。而因世馨公司之請款單據甚為簡略,因此永大書局歷年來在支付世馨公司印刷報酬時,亦無從知悉其中是否包括「晒版費」。嗣經永大書局函請世馨公司說明過去再版印刷時,而否曾有晒版之舉?晒版費用為何?世馨公司則覆稱:該公司在印刷完畢後,即為反訴原告之版材作保留。再版時,就用保留版來印刷,所以也就沒有收取晒版費的問題。
3、查永大書局所出版之PS版印刷書籍,除其中一本委由世馨公司印刷外,其餘大部分書籍均委由沈氏公司印刷,歷年來所支付之印刷報酬總計高達一千餘萬元。然因沈氏公司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故意隱匿PS版之版材性質及相關專業知識,故永大書局於兩造發生爭執前,根本無從得知PS版之版材得以低成本之「保留」程序代替高費用之「晒版」(版材倘有保留,再版時即毋庸再行「晒版」);亦無從查知亦未告知版材「保留」(即使收費)與晒版在費用上會有十倍以上之巨大差異;更無從知悉版材若未在印刷完畢後立即保留,即會鏽蝕之特性。
四、沈氏公司在歷次再版書籍時,根本沒有所謂「晒版」之舉
㈠、惟倘印刷承攬人無主動為客戶進行版材保留程序之義務,何以沈氏公司尚得以交付「已保留」之PS版版材?沈氏公司既稱伊從未主動為永大書局保留版材,因此需在歷次再版時重新晒版,則何沈氏公司以仍得以交付「已完成保留程序」之版材二八五版予永大書局?
㈡、永大書局發現沈氏公司詐領晒版費之事實後,原委印之上開書籍再版時,永大書局即將其轉委請其他印刷廠印刷,然其中「新編生物學」一書在委請印刷廠再版時,印刷廠竟告稱「該書之原始底片(製版網片)根本不能晒版」,永大書局得知後,驚異莫名。蓋查,該「新編生物學」一書最早在八十三年六月間初版印刷時,係委由沈氏公司即沈氏公司製作輸出原始底片(製版網片)並收取製版費用。該書多年來再版時亦係委由沈氏公司印刷,其製版網片自初版印刷伊始即由沈氏公司保管,迨至九十年八月始返還永大書局。而沈氏公司於歷次再版該書時,均向反訴原告請領六萬餘元之「晒版費」,怎有可能無法晒版?
㈢、永大書局再向該書底片送往其他印刷廠再版,亦均告以無法晒版。反訴原告為求慎重,發函請各印刷廠說明其原因,經凱悅印刷有限公司、松亨製版興業有限公司及久裕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多家印刷公司分別函覆,均稱該「新編生物學」一書之底片早於當初第一次製作輸出時即有瑕疵,於第一次製版後,在客觀上根本就無法再行「晒版」。
㈣、沈氏公司雖提出該公司之自行製作之「晒版工作日報表」及「晒版生產明細表」,主張伊於再版永大書局之書籍時有重新晒版云云。惟查,上開文件係沈氏公司公司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其真實性尚堪質疑,故該等文件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重大瑕疵,沈氏公司自行製作之「晒版工作日報表」及「晒版生產明細表」,不足以證明伊確有於歷次再版永大書局之書籍時重新晒版。
五、因沈氏公司故意隱匿其基於承攬契約所應告知之上揭事項,永大書局又不具印刷專業知識,無從知悉上揭承攬契約交易標的物重要且特殊之性質,根本無從於歷年再版時,主動要求沈氏公司進行保留程序,亦無從在歷年支付承攬報酬時,得知沈氏公司收取晒版費係屬不當之舉。職是,沈氏公司違反誠信原則,未盡承攬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惟因晒版可收取高額之費用,為獲取暴利,,竟向永大書局誆稱PS版材因未「保留」,而已在歷次印刷完畢後「丟棄」,並誆稱該公司係於歷次再版時重新晒版,以此為詐術,使永大書局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沈氏公司「晒版費」達二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予沈氏公司,致永大書局因此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害,其詐欺反訴原告之事實,至為顯然。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另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沈氏公司賠償上開二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五、備位聲明部分:退萬步言,倘鈞院認沈氏公司毋須負相當程度之承攬人注意義務,或主動於印刷後為永大書局保留版材,惟因沈氏公司就交付永大書局出資製作之PS版印刷版材工作物(再版時則為晒版之PS版材)之債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㈠、縱認沈氏公司毋須負相當程度之承攬人注意義務,或主動於印刷後為反訴原告保留版材,惟沈氏公司就「交付永大書局出資製作之PS版印刷版材工作物」之債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沈氏公司未於歷次印刷完畢後二十四小時內將一五四八塊版材未能交付永大書局所示之「PS版印刷版材」工作物交付永大書局,致該等「PS版印刷版材」因氧化鏽蝕而無法使用,並將委印人出資製作之版材丟棄,完全剝奪委印人自行保留版材之權利,沈氏公司就保管、維護並交付永大書局出資製作之PS版印刷版材工作(再版時則為晒版之PS版材)部分顯未為完全之給付,且此一事由係可歸責於沈氏公司之事由所致。又因該等「PS版印刷版材」皆因氧化鏽蝕而無法使用,沈氏公司交付該等工作物之債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
2、沈氏公司另行支出高額之「晒版費」,總計達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此一損害係可歸責於沈氏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沈氏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害。
㈡、因此,如沈氏公司毋須負相當程度之承攬人注意義務,或主動於印刷後為永大書局保留版材,惟因沈氏公司就交付永大書局出資製作之PS版印刷版材工作物(再版時則為晒版之PS版材)之債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而沈氏公司此項交付「PS版印刷版材」工作物予永大書局之義務與兩造間委印人與印刷廠間有無另為「版材保留」之特別約定無關。即令委印人與印刷廠間無另為「版材保留」之特別約定,印刷承攬人亦負有於完成承攬印刷工作並請領報酬後,交付「PS版印刷版材」工作物予永大書局之義務,此項給付義務在特別在印刷廠不願主動為委印人保留版材時。為此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述。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第二百六十八頁至二百七十頁、第三百七十七頁)。沈氏公司主張永大書局自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委託印製「新編生物學」、「解剖生理學」、「新編生理學」、「內外科護理學」、「新編病理學」、「新編微生物學」及「新編藥物學」等書籍,印刷報酬金額共計八十萬四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自認(第二十四頁),復有統一發票影本八紙(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證,自堪採信,是沈氏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惟永大書局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反訴請求沈氏公司給付二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主張抵銷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查永大書局委託沈氏公司印製書籍,,就沈氏公司之製書過程中,所產生之PS版於印刷後二十四小時未為保留程序即會氧化鏽蝕、沈氏公司未交付永大書局PS版之數量,共一千五百四十八片,且製版網片係由沈氏公司所製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永大書局反訴請求之事實,爭執點為:㈠PS版一版可印製之數量;㈡承攬工作之內容,永大書局主張包含製作PS印刷版材及書籍印刷,沈氏公司主張僅有印刷書籍;㈢永大書局委印書籍,沈氏公司是否有告知PS版需進行保留程序及保管義務;㈣PS版所有權之歸屬;㈤沈氏公司是否需在「印刷後二十四小時內交付PS版予永大書局」,或係「交付PS版予永大書局」;㈥「新編生物學」一書於歷次印製過程中是否有晒版。以下則就爭點事項分述之:
㈠、查從事印刷事業之公司,於接獲委印的訂單後,須將委印人交付的完稿照相製成製版網片,再將製版網片置於PS版上,經由晒版機以紫外線感光,並加以顯影劑製成印刷版,此即所謂之「晒版」,此業經沈氏公司提出永大書局不爭執之製版網片及晒版照片各二幀(第十三頁、十四頁)為據,又原告主張無法直接以「製版網片」置於印刷機上印刷書籍,亦即需於「晒版」,即將製作印刷內容之印刷版後,始可有印刷行為,此亦有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印研綜字第一二五號函可憑。而永大書局主張PS版之耐印力可達十萬刷以上,無非係以前開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函說明第三項「塗有感光膜之『印版』其為PS版,則耐印力一般可達十萬刷以上」為據。惟查PS版之耐印力應區分為PS版不拆下,連續印刷之數量與PS版經拆卸後經持別處理再次使用,所可印刷數量之區別,並非相同,依證人潘水潤所證述:依我工廠的經驗PS版可以刷到五萬刷是一次刷足,若一次刷足五萬刷就無法作保留..若PS版每半年再版一次,要以它的印刷數量來看,一個PS版的數量是五萬刷,但若例如第一次印壹萬本,第二次再版印五千本,第三次再印五千本,則這樣使用,PS的印刷數量,大約只能印三萬本左右等語。足見,PS版之印刷力,可能因印刷廠使用之機器,材料品質而使印刷之耐印力減低。是耐印力將因委託印書者一次印刷之數量、間隔時間,及印刷次數之多寡而隨之下降應屬事實,永大書局主張沈氏公司PS版均可達十萬刷以上而未予區分應與事實有間。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完成工作為承攬契約之目的,亦即,就承攬人之義務而言,完成工作即係其給付,除工作為有形結果者,原則上無須給付,如為有形之工作者(學說上稱為工作物),尚需履行交付,始可謂依債之本旨給付。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永大書局委託沈氏公司印書係承攬契約,而沈氏公司欲完成承攬工作,其過程即需晒版(即製作PS版),除非沈氏公司以使用PS版以外方式完成承攬工作,再參以沈氏公司向永大書局出具之估價(訂)單,亦含有「晒版」收費項目。而此項「晒版」之工作項目,即類似於學理上所稱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亦即由沈氏公司提供材料完成工作,則PS版之製作亦應屬沈氏公司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之一,永大書局主張承攬工作完成內容包含PS版之製作應屬可採。
㈢、次查永大書局主張「沈氏公司保管、保留PS版或告知PS版須經特別處理始可再次使用之義務」云云。然以兩造之印刷承攬契約,沈氏公司所須完成的一定工作,就是將永大書局交付之稿件印刷裝訂成書,並將書籍交付永大書局,沈氏公司之承攬義務即屬完成;至於PS版,應屬沈氏公司為了要完成印刷工作所使用的工具。則以兩造所不爭執PS版之於印刷後二十四小時內,未為特殊保留程序即會氧化鏽蝕,沈氏公司是否有告知永大書局PS版需經特別保留程序後加以保管義務,依如下各點認定之:
1、沈氏公司主張永大書局自八十三年開始委託本造印製醫護教科用書,每次交易雙方均簽訂有訂單(或估價單),此為永大書局所不爭執,復有永大書局提出之估價(訂)單可憑(第四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觀之前開估價(訂)單,均載有「晒版」之費用,足見,此項工作項目於兩造交易過程,沈氏公司均有向永大書局為意思表示後,始得永大書局之承諾而後完成。
2、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九十年三月七日提出,第九十頁以下),內容為欲調查印刷廠是否有PS版保留行為義務時,提出復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凱悅有限公司、世馨印刷有限公司,均係與永大書局有業務往來公司之事實,業為永大書局自認在卷(第一○一頁),嗣永大書局聲請訊問證人潘水潤所經營之傑泰公司,亦經證人潘水潤陳述:自八十六起與永大書局有業往來等語(第二一五頁),足見永大書局並非僅委託沈氏公司一家印刷廠印刷書籍。是永大書局嗣後主張以PS版印刷者,僅沈氏公司及世馨公司二家公司之說詞。蓋依永大書局所聲請,並對其有利之證人潘水潤業已證述:與永大書局業務往來約有五年,從八十六年起迄今。每年營業額約壹拾萬元左右..我們印PS版時都會有保留,一般工廠也都會有保留,保留時間依客人與工廠的約定,我最長的保留時間是一年..等語,足見永大書局與傑泰公司間非無以PS版印製書籍,是永大書局於本院闡明應回應沈氏公司此點攻擊方法時(第二七一頁),始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僅有世馨公司有PS版印刷之主張其可信度即不高。況依永大書局欲以其函查前開其他有業務往來之公司為證據方法,證實其主張,除沈氏公司外,其他出版公司均會為其以保留PS版以利再版時使用,其他公司既無需晒版即可再為永大書局印製書局,永大書局對於PS版之保留程序即難諉為不知。是沈氏公司為永大書局再版書籍時,既已提出估價(訂)單載明「晒版」費用,永大書局自應了解此項費用為他家出版社所無,如永大書局主張出版社有為委託印書者保留PS版之義務,自應於沈氏公司自八十三年提出前開估價(訂)單時,即提出異議而不予承諾。以永大書局從事書籍出版業務近三十年,印刷品質的好壞與印刷費用的多寡,與出版公司的收入息息相關,因此對於書籍印刷的過程,雖非專業,惟亦不能推說完全不清楚。亦即,永大書局於支出「晒版費」予沈氏公司時,而導致承攬報酬較其他印刷廠為貴,即應拒絕承諾而委託其他廠商印刷。
3、保留版材涉及公司經營型態、成本,並與當事人間之約定有關,縱永大書局與其他出版社之契約內容,有保留PS版之約定,亦無可依此認定沈氏公司需負擔兩造間保留PS版之義務。而如前所述,永大書局長期支付沈氏公司晒版費,對於PS版保留程序及沈氏公司未為保留PS版之事難認不知悉,是永大書局主張沈氏公司有告知之義務亦與事實認定不符。
4、沈氏公司不否認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交付系爭已完成保留程序之版材二八五塊予永大書局,亦有送取貨派車單(第三一七頁)可稽,惟此沈氏公司交付予永大書局之PS版係占沈氏公司所交付予永大書局第一千八百三十三塊之百分之十五,沈氏公司有特別保留之原因不一,或因可能需校正或重印而保留,或係如沈氏公司所主張係在永大書局對於印刷品質提出質疑時交付,則沈氏公司為保全與永大書局間事實之證據,亦非不可能於該時為特別保留PS版,然非可基此推定兩造自交易起始,沈氏公司即有保留義務。
5、永大書局另以最高法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意旨主張沈氏公司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有詢問及保留義務云云。惟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略為「某工廠係以木材防腐為業,對各種防腐劑之效能,熱冷浸注之時間,理應知之甚詳,其對被上訴人所定防腐方法竟無異議與之簽訂合約,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其就該木材所為之防腐工作,如於五年內由於防腐不良以致發生腐朽霉爛蟲蛀等現象,願負賠償責任。自不容以MC─1非防腐劑,熱冷浸注之時間係按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推卸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前開判決意旨中,無法揆之其相對人對於防腐劑之效能,熱冷浸注之時間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而本案永大書局對於PS版之保留期間縱非明知,亦應可得而知,亦即,以永大書局從事之業務之交易往來之對象,非屬不知情之相對人,是前開最高法院之個案之判決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援用。至永大書局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為主張之依據,亦屬該個案之判斷,無法援用於本案。
6、永大書局聲請函詢欲查明印刷界有為委託印書人保留PS版之對象,其中或係與永大書局有業務往來,或係私人企業,難認其對於本院函查之內容,可為客觀公正之意場說明,而非以其個人之做法而為回答依據。是本院認永大書局所提出之函查之對象均非具公信力而有答詢適格,自無庸再加以查詢,併此敘明。
7、從而,永大書局主張沈氏公司有保管及保留PS版或告知義務並無所據。
㈣、PS版係由永大書局出資,由沈氏公司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證人即潘水潤所證述:「版材是由客戶出資,我們只是負責印刷的代工而已,版材是屬於客戶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一六頁)。該「PS版之印刷版材」既屬永大書局出資製作之承攬工作物,依前所述,永大書局所給付「晒版」費用既係包含材料及完成晒版之工作,而就本件完作印製書籍工作之特性,契約目的雖係重在印製書籍工作之完成,而非以移轉PS版所有權為目的,然在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理下,材料供給而完成PS版之階段,PS版屬可重複使用,自為屬永大書局之財產權,應有買賣契約性質隱念在內。況沈氏公司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交付系爭已完成保留程序之PS版二八五版予永大書局,是此完成PS版之工作物所有權自應屬永大書局。則此部分證人潘水潤所述「版材屬於客戶」之情應屬可採信,沈氏公司主張PS版屬沈氏公司所有自無可採。雖沈氏公司以「如同興建房屋的承攬契約,承攬工程的營造廠所須完成的工作,就是將建設公司所委託興建的房屋依圖蓋好交付建設公司,吾人從未聽聞營造廠還須把澆灌混凝土後拆下的版模交付建設公司,以完成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主張之說明,惟建築用之版模經拆卸後,大部分均會造成損害,而無損害之版模建築公司是否均無庸交付予定作人亦非可一概而論,是沈氏公司以此論述亦有誤會。
㈤、永大書局主張沈氏公司應在在「印刷後二十四小時內交付PS版予永大書局」,或係「交付PS版予永大書局」一節。查PS版之所有權為永大書局,沈氏公司雖無為特別保留程序已如前述,然PS版之所有權既屬永大書局所有,是永大書局自有為完全利用處分之權能,而沈氏公司既知PS版於印刷後二十四小時內鏽蝕,自有義務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屬永大書局所有之PS版交還予永大書局,是永大書局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㈥、永大書局主張沈氏公司於在歷次再版書籍時,根本沒有所謂「晒版」之舉,無非係以沈氏公司交付「已完成保留程序」之版材二百八十五塊、沈氏公司交付製版網片不能晒版為主要論據。惟查:
1、沈氏公司交付二百八十五塊PS版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書籍含括新編生理學七十二版、新編生理學一百六十三版再加封面四版、解剖生物學四版、新編生物學四十四版、護理學八版,有送取貨派車單可證(第三一七頁)。而依永大書局主張沈氏公司應交付之版數,解剖生理學為三百一十六版、新編生理學為一百六十六版、新編生物學為二百一十八版、新編解剖學二百八十四版、簡明生物學一百零一版、新編解剖生理學三百二十版(詳永大書局提出之附表三,第二六四頁),則以沈氏公司交付二百八十五塊版材予永大書局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兩造尚未發生爭訟,沈氏公司於永大書局請求交付PS版之際,亦交付所持有之PS版,果沈氏公司確有為永大書局保留PS版,則沈氏公司為節省放置兩造均不爭執大小為長約一公尺,寬約七十七公分,共一千五百四十八版之PS版,沈氏公司理應全部交還予永大書局而無留置之理。至沈氏公司可交付二百四十八版PS版或應錯誤修正或有他因素而保留,然非可因此而推定沈氏公司對於前開PS版均有特別保留。是以沈氏公司交付二百四十八版PS版予永大書局時間因素考量,永大書局之主張尚難成立。
2、永大書局主張「新編生物學」一書在再版時,印刷廠竟告稱「該書之原始底片(製版網片)根本不能晒版」云云,永大書局雖提出凱悅印刷有限公司、松亨製版興業有限公司及久裕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文件為據(第二二八頁至二三二頁)。雖沈氏公司自認製版網片會因時間久遠而逐漸發黃,影響印紋之黑化度不足之情,惟沈氏公司主張「如遇發黃嚴重的製版網片,其處置有二:⑴告知客戶須重新製作輸出製版網片;⑵於晒版時,將曝光時間降低或將網片有修改部位加以處理,為了替客戶節省經費,本造均儘量以技術克服完成印刷。...老舊發黃,老舊發黃的製版網片不是不能晒版,只是不好晒版,沈氏公司除靠專業技術予以克服外,在晒版過程中因效果不良而作廢的PS版,全部均由本造自行吸收,從未向永大書局索償。另由於製版網片如保管不善,會使膠片沾粘在一起,影響印刷品質,本造一般均把代客戶保管的製版網片放置於恆溫恆濕的環境,『新編生物學』於第八次再版後,對造要求取回製版網片自行保管,應是對造保管不善,才會使該書的製版網片產生印刷廠所謂『根本不能晒版』的結果。目前本造仍保留有『新編生物學』九十年八月再版印刷完成的樣書,其印刷品質正常」等語,雖沈氏公司之主張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供本院認定。然而:
①、永大書局主張「新編生物學」一書係自八十三年六月間初版印刷時,委由
沈氏公司製作輸出製版網片並收取製版費用,此有沈氏公司不爭執之估價(訂)單可證(第二六三頁),自堪採信。
②、「新編生物學」再版日期及冊數,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三千本、八
十六年一月日二千本、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三千本、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三千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三千本、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三千本,此有永大書局提出之明細表可稽(第九十八頁),其出版時間自八十三年六月起,長達七年。而永大書局既未主張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再版後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最後一次再版時沈氏公司有收取製版費,足見沈氏公司除八十三年六月有製作製版網片外,其餘再版時均無製作製版網片。是沈氏公司既可為永大書局再版「新編生物學」六次而無另行製作製版網片,是沈氏公司為永大書局印製「新編生物學」時,應有使用第一次出版時所製作之製版網片。
③、而PS版使用期限,依證人潘水潤所言「PS版(有經保留程序)若放置
一年半均未再版就無法使用」等語,就此亦未見永大書局否認之,而潘水潤係屬有利於永大書局之證人,此部分非屬個人經營商業或係契約有關約定,而係就PS版物之性質所為之說明應可採信。則依一年半使用期限計算,縱使沈氏公司有為保留PS版,七年時間至少應再製作五次PS版,而製作PS版既需製版網片,沈氏公司亦無重新製作製版網片,是「新編生物學」之製版網片並非不可使用亦屬事實,永大書局所提出之出凱悅印刷有限公司、松亨製版興業有限公司及久裕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係基於永大書局取回「新編生物學」之製版網片後,永大書局持有狀態所為之認定,該製版網片與沈氏公司持有時,是否具有相同狀態未見永大書局舉證證明,是縱凱悅印刷有限公司、松亨製版興業有限公司及久裕電腦排版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從該製版網片製作PS版,然此是否與沈氏公司製作過程有因果關係即需由永大書局負舉證責任。
④、從而,沈氏公司對於主張事項雖未充足舉證,然永大書局主張沈氏公司未
製作製版網片或製作PS版,既與沈氏公司有實際完成工作之情形有違,此項變態事實即應由永大書局負證明之責。永大書局既係反訴原告,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反訴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反訴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沈氏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亦即,永大書局主張沈氏公司未「晒版」而有詐欺行為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肆、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然此均於行為人有詐欺行為時,相對人始有撤銷權,並可基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永大書局對於沈氏公司有未晒版之詐欺行既無法提出使本院可資認定之證據,自難認沈氏公司有詐欺、侵權行為,是永大書局主張撤銷即無所據,其反訴請求沈氏公司二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即可。查永大書局主張沈氏公司未交付之PS版尚有一千五百四十八版,而PS版之版材所有權屬永大書局所有已如前述,未交付一千五百四十八版PS版予永大書局,致該PS版因氧化鏽蝕而無法使用,自屬不完全給付。又因等PS版既因氧化鏽蝕而無法使用,沈氏公司交付該等工作物之債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法即應負賠償責任。查永大書局請求沈氏公司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係以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所印製解剖生理學、新編生理學、新編生物學、新編解剖學、簡明生物學、新編解剖生理學所有晒版費共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為據。然,沈氏公司有於再版前開書籍時,有晒版行為已如前述,則沈氏公司受領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係基於晒版工作。而沈氏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係未交付一千五百四十八版PS版之價值金額,永大書局以所有之晒版費主張損害顯有誤會。而PS版之價值,依永大書局所提出兩造間之估價(訂)單所載,PS版單價為三百元,是本件永大書局依給付不能,所得請求沈氏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300元×1548版),永大書局為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是沈氏公司請求永大書局給付八十萬四千六百零五元,抵銷永大書局所得主張之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後,沈氏公司請求永大書局給付三十四萬零二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如前所述,永大書局反訴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業經駁回,至反訴備位聲明請求沈氏公司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部分,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並無理由,無法准許,而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雖屬有理,然經永大書局主張抵銷後,即無請求之餘額,是反訴備位聲明亦應駁回。
柒、沈氏公司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永大書局反訴請求部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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