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葉選任辯護人梁育純律師
何兆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葉坤元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FDL-0二三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二二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在市區○○道上,當時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依當時該路段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同方向行經右開路段,亦疏未於轉彎時讓乙○○之直行車先行之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超過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㈠其於警詢時係稱當時之行進時速為三十公里上下,並未自承有超速情形,且也沒有辦法確定車速;㈡其係紅燈起步後約一百公尺發生碰撞,不可能加速到三、四十公里;㈢其係左後方遭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此由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沒有損傷可以證明,且被告車禍後亦未跌倒;㈣其左前方有一輛貨車,而且係紅燈起步後的第一輛機車,所以有可能是告訴人闖紅燈從忠孝東路由東往西左轉敦化南路,再由內線轉出外線時,因遭該貨車擋住視線,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肘、雙膝多處擦傷之
事實,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於發生車禍前之車速部分,被告於發生車禍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接受警
員詢問時,自稱約時速三、四十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親自在該紀錄表上蓋指印並簽名以為確認;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再次自稱其車速為時速三、四十公里,亦有該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自稱其發生車禍前之車速約為時速三十三公里(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歷次陳述之時間雖有所不一,但就其發生車禍前之車速超過時速三十公里之事實,則無二致,故其於本件審理時始辯稱其真意為「時速三十公里上下」云云,尚不能為本院所採信。就車速部分,被告雖復辯稱其係紅燈起步後約一百公尺發生碰撞,不可能加速到時速三、四十公里云云,然核以被告所騎乘之FDL-0二三號機車為重型機車,且被告又自稱其為紅燈起步後之第一部機車,則在前方並無車輛可以阻擋被告機車之情形下,以一般重型機車之性能,並非不能在一百公尺左右之距離即達到時速三十公里以上之車速,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信。
㈢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乃告訴人在肇事路段打右轉方向燈並向右靠,準備
於下一個路口右轉時,被告自後方疾駛過來,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前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不移,且此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車禍中係受有「右前輪右側擦撞痕」損害之跡證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後方,故其車頭並無損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係自陳其車速約為時速二十公里或三十公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車禍當天接受警方詢問時,係自稱時速三十公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則改稱其時速約二十公里,分別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在被告之車速約為時速三、四十公里且兩部機車約為同向行駛之情形下,兩車相對速度僅約時速十公里,則發生撞擊之力道應不至於過大,是以被告車頭無損害之痕跡,尚不能作為並非被告以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前輪之證明;況依照一般物理原理,如係告訴人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後側,則告訴人機車之車速,應高於被告之車速,換言之,告訴人即係以時速三、四十公里左右之車速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後側,於此情形,應較可能產生被告機車倒地之情形,而非本件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機車卻未倒地之情形,是以被告前述辯詞,亦無足採信。
㈣另查,被告復辯稱其左前方有一輛貨車,而且係紅燈起步後的第一輛機車,所以
有可能是告訴人闖紅燈從忠孝東路由東往西左轉敦化南路,再由內線轉出外線時,因遭該貨車擋住視線始發生車禍,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如依被告前述辯詞,則告訴人必需在闖越紅燈後,橫越雙向四車道以上,交通流量亦屬不低之敦化南路後,方能轉入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是以被告所指之告訴人此種行車路徑,亦難令本院採信;而被告既自承其係紅燈起步後之第一部機車,則在告訴人不可能以前述情形進入該慢車道,且被告之車速(時速三、四十公里)高於告訴人車速(時速二十或三十公里)之情形下,應可認定告訴人係先進入右開路段,被告則後進入右開路段,及被告機車由後追及並撞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無足採信;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乃因告訴人於準備右
轉而在慢車道靠右行駛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已足認定。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該路段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於其前方靠右行駛準備右轉之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亦與告訴人所受左肘、雙膝多處擦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㈥末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右開慢車道準備右轉而向右靠時,原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該路段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正騎乘機車由後方直行而來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讓被告先行,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警員承認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記載其有前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亦同有過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