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借據上偽造之「 馮美燕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陳嘉誠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改名)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乙○○對甲○○有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債務,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甲○○屢為催討,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律師事務所商談,迄結算時止經結算結果,乙○○積欠本利合計為三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雙方相約在台北市○○區○○○路○段三十之一號老爺大酒店之咖啡廳見面,洽談清償方式,席間甲○○要求乙○○以其妻子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乙○○所拒,乙○○進而對甲○○詐稱其女友「馮美燕」(年籍不詳)願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保證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央求甲○○同意減免上開本利債權總額為三十萬元,甲○○聞言,因信賴有「馮美燕」之人連帶保證,致陷於錯誤,而加以同意。乙○○當場書立借據(實為和解契約)乙紙,其內容為:「本人陳嘉誠借款三十萬元收訖無誤。本人保證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付清借款。如未能付借款願每月二十四日付每利息百分之三即每月二十四日付息玖仟元,付入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戶名甲○○戶內,如有違以上約定本人願付違約金六十萬元。」並在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馮美燕」姓名署押一枚,以此表示「馮美燕」就乙○○三十萬元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馮美燕本人。乙○○因而獲得甲○○免除其五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屆期並未清償,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時,經訊明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未經馮美燕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因此免除部分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支票係由案外人 陳碧娥 向被告借票持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陳碧娥表示發票到期時,會將錢存入支票帳戶,不料卻退票云云,然查,被告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有支票影本一張在卷足稽,其將上開支票空白借給陳碧娥,本有負擔支票發票人之義務,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士院仁執字第一三二三六號債權憑證影本一張附卷可參。至於債權人選擇票據債務人或消費借貸之債務人行使債權,乃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持以抗辯,本不足採,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告訴人商議如何清償該支票債務時,告訴人主張被告積欠之本利合計為三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商議本件債務時,其承認負有本件支票債務,其上訴意旨復否認本件債務,為不足採。又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渠因被告未照約定還款,遂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被告乃相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律師事務所洽談,在律師事務所計算本件債務,依年利五釐合計被告積欠本利三十五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數日後被告再商 約伊 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老爺酒店見面,被告央求折價為三十萬元,告訴人要求被告之妻擔保此筆債務,並請被告當場打電話給伊妻子,被告不願意,並主動提供馮美燕為連帶保證人,自稱馮美燕為其女友,因被告當時很有誠意,且表示一次可還清,如未還錢還願付渠違約金,渠因此就接受被告之請求減為三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女友馮美燕」為連帶保證人、表示一次可還清、如未還錢還願付渠違約金等因素,見被告之誠意,而同意減免部分債權額,非單純因為增加「馮美燕」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因素終究係告訴人減免債權之原因之一,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主動虛偽提供「馮美燕」之人為連帶保證人,據此博得告訴人之信任,陷於錯誤同意減免部分債權,其具詐得該不法利益之故意明甚。前開和解書面契約,其內容將債權確定為三十萬元,有該和解書(以「借據」為名)在卷可憑,與原經結算之本利總額三十五餘萬元,顯然減免五萬餘元之債權,該和解雖同時令被告復有更高之義務,即如未能屆期清償時,須付更高之利息,或違約金,惟該更高之義務,係在被告未如期清償之條件下始發生,而被告施用詐術,卻使其在和解成立時,立即發生減免五萬餘元債權之不法利益。綜上所述,罪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偽造「馮美燕」之署押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有以該借據表明「馮美燕」就被告之三十萬元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其偽造後復持向債權人陳碧娥行使,足生損害於「馮美燕」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為其詐欺得利之手段,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聲請人就被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雖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其聲請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高低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偽造署押、及詐欺得利等罪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疏未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債權人之催討而以上開投機方式詐得五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據此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借據上偽造之「馮美燕」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事實欄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字,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不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該等記載應屬贅載,並不影響該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洪慕芳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