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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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上訴人屏東縣 高樹鄉 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鐘玉娟 因欠訴外人 謝秀英 債務無法清償,竟竊得其夫 陳森源 所有坐落 屏東市 ○○段一○七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巷一七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戶口名簿,夥同謝秀英與綽號「 台生 」之不詳姓名男子(下稱「台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上訴人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由「台生」持盜刻「陳森源」印章偽造「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即持此等與陳森源之戶口名簿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陳森源之國民身分證及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印鑑登記與證明,戶政事務所工友 鍾啟生 因受其朋友 呂春慧 之請託,僅憑「台生」所持照片與駕駛執照,即率准將陳森源之戶籍遷入屏東縣○○鄉○○路三六六之一號,並補發其上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與印鑑證明。鐘玉娟、謝秀英與「台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持上開上訴人核發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與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因信賴上訴人所核發上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與印鑑證明而與「台生」訂立借款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匯入鐘玉娟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中,而系爭借款迄未受償。上訴人使工友鍾啟生辦理上述業務,鍾啟生未加審慎過濾即予辦理遷入及補發身分證,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所核發「陳森源」國民身分證與印鑑證明而同意貸與系爭借款並已撥款,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鍾啟生受理本件戶籍遷移及身分證補發申請時,已由該自稱陳森源之人提出二份真正戶口名簿、貼有自稱陳森源之人照片的駕駛執照、相片及印章,經詳加核對並詢問其年籍資料與家庭狀況均與陳森源之戶籍資料相符,且其所提駕駛執照上照片與自稱陳森源之人相像,並與其所提出照片相符,是該申請人及其所提照片並無任何足以令人起疑之處,因而未另行移請核對口卡,而交由負責製發身分證之 劉肇雄 製發身分證後交與自稱陳森源之人,足認上訴人之承辦人確實依前述法令核發身分證,並無任何疏失。㈡又上訴人核發身分證之行為,於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本件雖上訴人對冒名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人核發陳森源之身分證,但被上訴人貸與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乃另一有原因力之條件,二行為之間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上訴人核發身分證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他人之結果,上訴人核發身分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借款之間,殊難認有因果關係,亦即二者之間已存在一個獨立詐騙侵權足以發生損害之行為,實難令上訴人就此損害負責。㈢且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具狀向上訴人求償,顯已逾二年時效。㈣況,縱認上訴人應負責,被上訴人因疏於查證,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㈠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台生」之男子冒稱陳森源,而取得上訴人核發陳森源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戶籍遷入、印鑑證明㈡該男子以陳森源名義持上開證明文件及竊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清償,而受有損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及核發上開事項執行職務之際有無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述二問題若皆肯定,則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否已罹於時效﹖以及有無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茲論敍如後:被上訴人主張,鍾啟生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疏忽,且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屏高戶字第一○二八號回覆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亦謂:工友鍾啟生未加審慎過濾即予辦理遷入及補發身分證申請手續等語,足認有過失甚明。而上訴人則辯稱:鍾啟生受理本件戶籍遷移及身分證補發申請時,已由該自稱陳森源之人提出二份真正戶口名簿,及貼有自稱陳森源之人照片的駕駛執照,及相片與印章,經承辦人員 鐘啟生 詳加核對並詢問其年籍資料與家庭狀況均與陳森源之戶籍資料相符,且其所提駕駛執照上照片與自稱陳森源之人相符,並與其所提出照片相符,因而准予補發陳森源之國民身分證與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但查,據鍾啟生證稱:「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呂小姐告訴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想要買屏東縣高樹鄉的一塊山坡地,所以要將戶口遷入,所以我有幫他找一個戶口,我有將戶口名簿交給呂小姐;後來呂小姐在他的朋友來申辦之前的一個月左右告訴我說他的朋友要來辦了,後來就是陳森源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近中午的時候,拿了二本戶口名簿還有駕照、印章還有照片來辦,當時因為將近中午,所以只有我與劉肇雄留守,陳森源進來時,是我去接洽,陳森源說他要辦理戶口遷入,我說要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照片,陳森源說他沒有身分證,也沒有說為何沒有身分證,我說為何沒有先辦好身分證再來辦理遷入,因為沒有身分證無法辦理,他回說他的原先戶籍地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說依照法律規定身分證可以補發,在辦理遷入時可以一併辦理;我就依照他所提出之駕照上的照片與他係同一人,我核對身分無誤之後,我就認為程序上沒有問題,就決定讓他辦理遷入戶口及補發身分證。而印鑑證明必須在遷入戶籍還有辦好身分證之後才能辦裡,但是他說他趕時間,所以要求我一併辦理,因為他是當天才辦理戶籍遷入,而且是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所以當時他有拿出一顆印章而且經核對是本人無誤,所以就以他拿出的那一顆印章作為印鑑,我就核發印鑑證明給他。」「我是看到戶口名簿時才知道他就是呂小姐說的那個人;我有先問他駕照號碼,看電腦問他身分證號碼,還有問他有幾個小孩,他都說對了。」「(問當時是何人負責核對身分?)是我核對的,劉肇雄並沒有參與,都是由我一個人處理,劉肇雄只是坐在後面,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原審卷第七一─七五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於「台生」前往上訴人事務所申請補領「陳森源」身分證與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前,鍾啟生曾代為尋找其即將遷入的戶籍地址,並將該戶口名簿交與其友呂小姐,且鍾啟生之友呂小姐亦曾先打電話將此事知會鍾啟生,嗣「台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近中午時分前往上訴人事務所之際,亦由鍾啟生主動與之接洽並負責審核其申請事項。證人劉肇雄證稱:「我是正式員工,我的工作包括身分證的製發。(問一般補發身分證程序)受理的員工應該要先作人別調查,也就是要核對申請人提出的有照片的證件,受理人要核對照片是否同一人,還有要問年籍資料,還要核對戶口名簿,受理的人認為沒有問題的話。(問何人負責人別辨識)是由坐櫃台受理申請的人負責辨識核對,也就是除了主任之外與工友之外的六個戶籍員,我是負責製作身分證的,其他的六個戶籍員是坐在窗口負責受理民眾申請。(問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那天,陳森源有無到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當時有何人在場?)陳森源是在將近中午十一點四十五分左右到所裡,當時我只記得我與鍾啟生在場,至於其他同事有何人在場我不了解,當天員工並沒有人請假。(問陳森源在將近中午到所裡時,當時有無其他民眾或是其他同事在場?)我不清楚是否有其他民眾在場,但是應該還是有坐櫃台的同事在場,至於有幾個人還坐在櫃台我不清楚。也就是除了鍾啟生之外,還有其他的戶籍員坐在櫃台上。(問當時坐櫃台的人有無包括鍾啟生)鍾啟生當時是跟我坐在後面,是從後面走出來的,當時櫃台還是有坐戶籍員,這點是可以清楚的,但是至於幾個人我就不清楚了。(問陳森源進來時,何人與他接洽)是鍾啟生受理的。(問鍾啟生與陳森源接洽內容)因為隔的比較遠,所以我沒有聽清楚。...(問當天有無製作陳森源的身分證)有的。因為鍾啟生告訴我說有一個人要申請身分證。鍾啟生說他有核對駕照、戶口名簿、年籍還有照片,沒有問題。我沒有再次核對就製發了。(問有無核對口卡)只要櫃台受理人員核對無誤,我就製發身分證,我的權責不包括核對人別,所以那天我沒有再次核對人別,也沒有核對口卡。...」等語。(原審卷第七一─七五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結證稱「台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進入上訴人事務所之際僅鍾啟生與劉肇雄在場乙節,與鍾啟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為將近中午,所以只有我與劉肇雄留守」等語,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況其既證稱當時其他同事有何人在場伊不了解等語,則其復改稱:「...應該還是有坐櫃台的同事在場,至於有幾個人還坐在櫃台我不清楚。也就是除了鍾啟生之外,還有其他的戶籍員坐在櫃台上。」云云,顯係推測之詞,尚難信為真實。足認當日上訴人事務所人員並無人請假,惟於「台生」前往上訴人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手續之際,除鍾啟生與劉肇雄之外,其餘人員係均未在其工作崗位上,上訴人由鍾啟生負責審核其申請事項,劉肇雄並未審核其申請事項與核對其年籍與照片。鍾啟生於警訊時證稱:「謝秀英我只見過一次,在屏東市鶴聲國小附近之現代傢俱行見過面。」「(問申請當時除該男子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同去)除該男子外,我當時隱約看到戶政所外有一女子在外等後,但我不認識該女子,但我確定他不是廖小姐或謝小姐。」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所附警訊筆錄)。而鐘啟生於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呂春慧他問我高樹鄉是否有認識的,他有朋友要借住,我就幫他辦遷戶口到高樹。」「進來的只有陳森源,因為呂春慧有先打電話來說,會去辦,進到辦公室只有陳森源一人,但外面還有一名女子,我不知道是何人。」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所附刑事訊問筆錄)。而鐘啟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無其他人陪同陳森源同往?)我知道門口外面有人,是一位長髮女子,沒有戴眼鏡,但是我不知道他是何人。」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鍾啟生再再聲稱於「台生」前往上訴人事務所申請補領「陳森源」身分證與辦裡遷入戶籍登記之際,謝秀英與呂春慧未陪同前往。謝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當時去高樹辦遷移戶口時有無同去)有。」(原審卷卷第一六二頁所附訊問筆錄),且其亦於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去 高樹遷 戶口有何人同往)鐘玉娟及他先生,我和我弟弟及呂春慧。」(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所附訊問筆錄)。而呂春慧於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去戶政事務所)有。(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所附訊問筆錄)。經核渠等證述當日陪同「台生」前往上訴人事務所情形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足認於「台生」當日前往上訴人事務所之際,謝秀英與呂春慧亦陪同前往,則鍾啟生證稱當日未見謝秀英與呂春慧亦陪同前往云云,尚難信為真實。綜上,「台生」前往上訴人事務所之前,鍾啟生代其尋找將遷入之戶籍地址並已將該戶口名簿交與呂春慧,何以呂春慧復事先打電話將此事知會鍾啟生,又「台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近中午時分前往上訴人事務所之際,何以恰巧僅鍾啟生與劉肇雄在場,鍾啟生並主動與之接洽及審核其申請事項,況當時謝秀英與呂春慧亦陪同前往,何以鍾啟生一再聲稱當日未見謝秀英與呂春慧陪同前往,此在 在啟人 疑竇,參以當日同在現場的劉肇雄亦證稱伊不清楚鍾啟生與自稱陳森源之人接洽情形,從而,鍾啟生證稱其曾核對自稱陳森源之人所提照片、戶口名簿與駕駛執照上年籍資料與照片相符云云,尚難信為真實。依上訴人所提其事務所業務職掌分配表記載:其內部人員包括一名主任、六名戶籍員與一名工友,主任與戶籍員互為職務代理人,其中戶籍員劉肇雄兼為工友鍾啟生之職務代理人,而工友鍾啟生承辦業務包括:⒈戶籍登記申請書通報、查詢、裝訂保存,⒉公文收發,⒊辦公室環境整理,⒋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查於「台生」前往上訴人事務所自稱陳森源並申請補發陳森源身分證之際,僅鍾啟生與劉肇雄在上訴人事務所內,其餘人員並未在其工作崗位上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分配表記載,當時應由劉肇雄擔任其他戶籍員之職務代理人而代理執行審核申請業務,何以當時係由鍾啟生負責執行審核申請業務,而劉肇雄並未負責審核之,足認上訴人當時委託鍾啟生執行審核身分證補發申請業務,與上訴人事務所之業務職掌分配有間。又按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置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核發身分證之際,應詳細審查申請人之身份與照片。查於「台生」前往上訴人事務所申請補領「陳森源」身分證之際,鐘啟生未詳細審查申請人之身份與照片而核發其上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有過失甚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上訴人所核發「陳森源」國民身分證與印鑑證明而同意貸與系爭借款並已撥款,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兩者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介入被上訴人與「台生」間所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契約成立與否,並非基於身分證之真正與否,與上訴人之補發身分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借款對保之證人 邱善 至證稱:「(問鐘玉娟是否也向公司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是。...(問本件借款辦理對保時 鐘女 有到場否,另是否有自稱陳森源之人到場)有,亦有。(問自稱陳森源之人是否在庭之陳森源)不是。」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頁所附偵訊筆錄)。 邱善至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放款流程)是代書先拿貸款人的所得稅資料及土地謄本,我們去看過土地現場及查核當事人職業後,與當事人對保,我們會要求當事人提出身分證、印鑑證明、權狀正本、戶籍謄本。系爭案子是由我承辦,這件案子的代書是 徐鳳美 ,資料是他的先生拿給我的,他拿房屋、土地的資料,至於貸款人的資料有沒有拿,我就不記得了,我們後來去看過土地及房屋之後覺得沒有問題,我們就約當事人來談,後來就是陳森源夫婦還有徐鳳美的先生也就是楊先生都有來,我是認識楊先生,我有核對陳森源的身分證,所以我就認定他是陳森源。」等語(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足認「台生」持上開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向被上訴人自稱陳森源並進行貸款對保手續,被上訴人因此誤信陳森源欲向其借款而貸與二百五十萬元。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社會上交易通常以國民身分證為識別交易對象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之借貸,更皆依賴有公信象徵之國民身分證作為稽核對保之證件「台生」持上開粘貼「台生」照片之身分證向被上訴人冒名貸款並進行對保手續,於一般情形,被上訴人當因此誤信陳森源欲向其借款,足認被上訴人遭「台生」冒名貸款而受損二百五十萬元,與鍾啟生未盡審查之責竟核發其上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的過失行為,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鐘玉娟竊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戶口名簿後,夥同謝秀英與「台生」前往上訴人戶政事所申請補發「陳森源」國民身分證,嗣取得因鍾啟生未盡審查之責所補發其上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後,「台生」即持上開身分證向被上訴人冒名貸款並進行對保手續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鍾啟生未盡審查之責所核發其上粘貼「台生」照片,已成為「台生」用以向被上訴人冒名貸款之詐騙工具,二者顯為必然結合並無從分割。至於上訴人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推縯,應認上訴人核發印鑑證明及補發身分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詐騙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該二判決之事實,均乃冒名者持偽造之身分證而為(見本院卷八四、八六頁),與本件身分證並非偽造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執此為據,自非的論。從而,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五、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有明文。上訴人職員執行審核身分證補發申請業務之際,未盡審查之責,核發其上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台生」乃持該身分證向被上訴人自稱陳森源,被上訴人因此誤信貸與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遭「台生」冒名貸款而受損二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盡審查之責竟核發其上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的過失行為,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邱善至與鍾啟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到庭證述,惟鍾啟生於當日到庭證稱:「(問認識徐鳳美夫婦否)完全不認識。(問為何幫自稱陳森源之人將戶籍遷入 徐貴香 戶內)一位自稱陳森源的先生來稱說要辦遷入戶口,因之前有位姓呂的小姐叫我幫忙,說有人要將戶口遷到高樹,我就到徐貴香家請其同意借戶籍遷入,徐貴香同意我便向其拿戶口名簿,並於當天辦好。(提示謝秀英口卡,是否該人即謝小姐)是。(問無緣無故為何幫人這種忙)一位姓呂不知其名的朋友一通電話叫我幫忙,我就去辦了。(問能否找到呂小姐出庭)要找找看。」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即鍾啟生於當日證述內容全然未曾提及「台生」前往上訴人事務所申請辦理「陳森源」國民身分證之過程,從而,對於鐘啟生未盡審查之責而核發粘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國民身分證乙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尚無從知悉,揆諸說明,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於當時尚無從進行,則上訴人抗辯:邱善至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到庭作證,足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陳森源貸款乙事遭冒貸及其身分證遭冒領等情事,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向上訴人求償,已逾二年時效云云,尚非可取。又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致損害擴大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貸款予該冒名者,非但據其提出所有權狀,還去看過土地、房屋,並審核有公信力性質之印鑑證明及照片脗合之國民身分證而予對保,業據邱善至證述明確,就社會現狀及金融實務,已善盡查核注意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情狀。是而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要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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