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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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0、九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旁,拿取放置於隔壁檳榔攤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美工刀一支,撬開停放於上址前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翻尋車內財物,並竊得戊○○放置在車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然甫一得手旋為巡邏之員警乙○○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美工刀一支。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復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內,以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翻動放置其中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電話卡各一張),找尋其中財物,尚未得手之際,旋為甲○○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丶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一丶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號旁,以美工刀撬開停放於上址前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翻尋車內財物,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內,以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翻動放置其中之咖啡色皮夾一個,找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當場被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及供被告撬開車門行竊所用之美工刀一支扣案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得硬幣一百五十元之犯行,辯稱:其正欲竊取車內零錢而未得手之際,即已被查獲,身上帶有零錢,其身上所有之零錢即硬幣共四百三十元及紙鈔八百元,均係其所有,其並沒有竊取一百五十硬幣云云。惟查:被害人戊○○原本車上放有零錢一百五十元,然經被告翻動車上物品後,失竊硬幣一百五十元之事實,迭據被害人戊○○證述明確,其於警訊中稱其營業小客車失竊一百五十元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中復證稱:凌晨時警員打電話告訴其,其車駕駛座的門被撬開,裡面的東西被翻的很亂,零錢有少,未被翻動前車上大約有一百五十元,但是其到達後這些零錢都不見了。其車上的零錢都不會帶回家,其確定之前車上還有零錢等語。前後證述相符。證人乙○○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亦到庭證稱:當初是其在現場查獲的,那時其執行一個人的巡邏,看到被告在車上,後來被告很慌張跑出來,其就上去追,在巷子騎樓追到被告,美工刀在地上,其在被告身上查獲一些零錢,後來請被害人過來看。在被害人到來之前,車子都沒有被動過,也沒有讓被告進入車內,車主進入查看後,車裡面已經沒有零錢。我沒有強迫被告承認零錢是他偷的等語。亦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則由前開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可知,戊○○之營業小客車於被告以美工刀撬開車門進入車內找尋財物前,應放置硬幣一百五十元,而被告旋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即在其被告身上扣得零錢,前開營業小客車在被告離開後復無人在入內翻動,隨後經被害人檢視車內財物,前開零錢業已失竊,顯見前開硬幣一百五十元應係被告所竊得。參諸被告與被害人戊○○素昧平生,並無任何瓜葛,事後亦無提出告訴欲追究之意,一百五十元亦已發還,則被害人顯無僅為區區一百五十元誣陷被告之理,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有何瑕疵。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美工刀,刀鋒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攜帶前開美工刀,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一百五十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以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翻動放置其中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找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被當場查獲而不遂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未經起訴部分(即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0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連續針對營業用小客車內財物為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被告供稱乃是其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旁之檳榔攤所拿取,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所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六號)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進入丙○○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第五六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正翻動車內置物箱找尋財物時,旋為路人 林恆德 發現,被告隨即逃逸,致未能得逞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係以證人林恆德於警訊中之證言、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扣案之鑰匙一把及鐵條一支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堅稱當時其從工地拿鐵條,騎腳踏車晃,其拿鐵條並不是想要偷東西用,其並沒有翻動車子裡面的東西,其不認識林恆德,也沒有拿鐵條進入計程車等語。經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以證人林恆德之證詞為證,惟證人林恆德有幻聽干擾、關係意念、被害妄想、合併功能受損等症狀,經診斷結果罹患精神分裂症,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其目前仍在服藥治療,尚未治癒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恆德證述屬實,則證人林恆德既有前開症狀,於案發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時,仍未治癒,則其認為被告確入內翻動丙○○之營業小客車,並報警將被告查獲時是否處於前開症狀狀態下,即非無疑。且被害人丙○○係證稱:其四個車窗玻璃都搖下來,因車子很舊,沒什麼價值,換玻璃的價錢都比車子貴等語,而證人林恆德則係稱當時該輛車車窗都是拉上的云云,其情狀並不相同,則證人林恆德之證詞,亦非無瑕疵。又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雖以扣案之鑰匙一把、鐵條一支為證,然被害人丙○○亦證稱:其四個車窗玻璃都搖下來,因車子很舊,沒什麼價值,換玻璃的價錢都比車子貴。車門也沒鎖,所以根本不需要鑰匙及鐵條來打開車門等語。則前開營業小客車既均未上鎖,四個車窗玻璃亦均搖下,處於任何人隨時可能進入之狀態,顯不需扣案之鑰匙及鐵條為行竊該車車內財物所用之物,亦難以前開被害人之證詞及扣案之物,作為被告確有進入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竊之證據。又丙○○前開車雖有翻動之痕跡,惟因該車根本無上鎖,車窗亦搖下,任何人均可能進入該車車內,亦難以遽認前開翻動之痕跡即為被告所為。綜上所述,尚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亦為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丶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