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複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就其在民國九十年五月號一手車訊雜誌、九十年六月號超越車訊雜誌刊登廣告貶損原告名譽一事,於一手車訊雜誌、超越車訊雜誌刊登啟事向原告道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起訴事實
㈠、原告乙○○係中央警察大學開鎖社教官,經常受電視媒體之邀請,就有關防盜、防竊應該注意之事項接受訪問。被告甲○○為何鎰鎖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一四六八0二號新型專利「鐵甲武士鎖(蓋)」之新型專利權人,係一從事汽車防盜鎖製造、買賣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號(第六十六期)超越車訊雜誌刊登懸賞廣告,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予能在限定時間內,破解其前揭新型專利鎖具之人;為藉機打響其產品知名度,乃於九十年五月份出版之「一手車訊」刊登一篇「小市民挑戰大警官」之廣告文章,固表明提供二百萬元,挑戰原告破解其產品,惟其內容文字則為「...最近電視媒體搶手貨,警察英雄不為過,內行人(汽車盜)看您像水電工,因為汽車盜用(萬能鎖)您卻用921救災用的破壞切割器...」,以「內行人」稱喻汽車盜,將原告貶損為「水電工」。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中天電視「九點驚爆新聞眼」節目中,由原告助手接受挑戰,破解系爭「鐵甲武士鎖(蓋)」之新型專利鎖;詎被告甲○○竟於九十年六月號(第六十八期)超越車訊雜誌刊登廣告,謂「...該警官竟不敢下場,原來是事先動了手腳背後還隱藏同業競爭的利益...這證明沒有動手腳的話都有四分多鐘的水準。」,誣指原告「事先動了手腳」。
㈡、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何賠償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對於原告持切割器切割其汽車防盜鎖之前因後果為何,被告並未親自觀看新聞而係經由朋友之轉知而知悉,則其率行刊登上開廣告內容,自難謂為適法。
㈡、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懷疑原告事先動了手腳,乃 肇因 乙○○在其他公開場合或媒體上公然指稱本鎖可一秒或三秒鐘打開」云云。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係辯稱,伊係因原告不願在其面前開啟汽車防盜鎖之行為及曾推薦其它品牌之汽車防盜器,而刊登「...該警官竟不敢下場,原來是事先動了手腳背後還隱藏同業競爭的利益...這證明沒有動手腳的話都有四分多鐘的水準。」之廣告文,並非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民事答辯(二)狀如上所述的「乃肇因乙○○在其他公開場合或媒體上公然指稱本鎖可一秒或三秒鐘打開」;況所稱「可一秒或三秒鐘打開」,係指原證三,被告在九十年六月號(第六十八期)超越車訊雜誌所載︰「...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自稱開鎖專家的江姓男子,在台中市議會前的記者會,以自備的本公司產品『鋼甲武士鎖』表演開鎖技術,三秒鐘打開」。復查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民事答辯(二)狀所呈被證二、三、四、五、六,均為係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始取得,故其改稱「乃肇因乙○○在其他公開場合或媒體上公然指稱本鎖可一秒或三秒鐘打開」云云,所辯實不可採。
㈢、依被告九十年六月號(第六十八期)超越車訊雜誌所刊登廣告,以敲打方式開鎖,係原告徒弟 阿達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中天電視「九點驚爆新聞眼」節目現場所為,其將原告比喻為水電工之「小市民挑戰大警官」廣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份出版之「一手車訊」刊登;被告於撰擬「小市民挑戰大警官」之廣告內容時,焉有可能預見原告徒弟阿達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會以敲打方式開鎖?是其所辯允無可採。
三、原告係中央警察大學開鎖社教官,且經常受電視媒體之邀請,就有關防盜、防竊應該注意之事項接受訪問,教導觀眾如何選擇相關之安全防盜、防竊設備,說明各種鎖具之構造,並使觀眾了解犯罪者所慣用犯罪手法,具有其專業之身分地位,遭被告以刊登廣告方式予以誹謗名譽,則考量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份出版之「一手車訊」廣告,提供原告破解「鋼甲武士鎖」懸賞獎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事實,應認以三佰萬元為適當。而原告縱有推薦他公司產品之事實,惟既未對被告產品施以攻擊,即與本件無涉。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被告應於超越車訊雜誌、一手車訊雜誌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因誹謗罪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捌拾伍日確定,惟查,附帶民事訴訟法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
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非謂指謫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詞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亦不能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於一手車訊刊登「小市民挑戰大警官」及於超越車訊雜誌刊登「該警官竟不敢下場,原來是事先動了手腳背後還隱藏同業競爭的利益之嫌」之廣告,然被告認為廣告內容之文字,並不構成毀損原告名譽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㈠、水電工之文字:被告並非將原告貶損為水電工,而僅是一種比喻,其肇因為原告在諸多公開場,無論自己或指示其所謂之徒弟表演開啟鋼甲武士鎖(以下簡稱本鎖),均係以敲敲打打之破壞之術,而非以技巧破解,因此將其比喻為水電工,實無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思,至於原告於原審法官面前表演開鎖,乃係約在被告刊登廣告一年以後之事,期間原告不斷研究本鎖,找到本鎖之罩門(弱點),打製模具而破壞本鎖之組織而得以開啟,在此之前,原告並非以技巧破解,而係以敲敲打打之方式,是以被告將其比喻為水電工,而水電工在社會上一般人眼中之評價,身份地位並不低微,刑事判決認已貶抑具警察身份之乙○○社會地位,顯認水電工不如警官,而有歧視職業之嫌。
㈡、原來是事先動了手腳背後還隱藏同業競爭的利益同業之嫌之文字
1、原告在公開場合或媒體上公然指稱鋼甲武士鎖可在一秒或三秒鐘打開,然被告多次要求其在被告舉辦之開鎖活動,甚至在中天電視台驚爆新聞眼節目中開鎖,原告均規避,因此被告有合理之懷疑其係事先動了手腳,且依該廣告內容前後文記載,被告係以懷疑之語氣認其係隱藏同業競爭之嫌,而非以肯定之語句,而事實上,被告是在於為自己的產品辯護,而非誹謗原告為出發點。
2、被告認為原告係同業競爭,實乃原告利用其公務員資格及警察大學開鎖社教官身份,結合防盜鎖製造業者,並在媒體及網路上示範及教導民眾如何破壞或破解一般防盜鎖,再強力推薦原告所結合之業者所製造之「神眼防盜鎖」,尤其打擊被告所研發之鋼甲武士鎖不遺餘力,其於九十年四月廿八日在財團法人消基會以自備之鋼甲武士鎖表演一秒開鎖,致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公司營運遭受嚴重打擊,原每月銷售數額約在新台幣一五○萬元左右,遭受原告打擊後,營業額銳減為七萬多元,在一般防盜鎖業者每月營業額能有三、四十萬元已算不錯之業績,被告之公司因每月有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之營業額,而為原告所鎖定之打擊目標,其目的無非使超安公司與其所結合之利益得以發揮出來。因此,原告為文刊登廣告,確係為自己之產品辯護無疑。
四、賠償金數額之爭點
㈠、被告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若鈞院審酌全辯護意旨及卷附證據之結果而認被告仍應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之人格有瑕疵,其請求三百萬元之賠償額顯屬過高。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本院卷第二百一十二頁、第二百一十三頁、第二百二十頁)。查被告自認於九十年五月份出版之「一手車訊」雜誌內頁,全版刊登「鋼甲武士鎖」廣告,於該廣告右上角之顯著位置刊載標題為「小市民挑戰大警官」一文,內載「‧‧‧最近電視媒體搶手貨,警察英雄不為過,內行人(汽車盜)看您像水電工,因為汽車盜用(萬能鎖)您卻用921救災用的破壞切割器,‧‧‧您把偷車盜的面子丟光了(民眾以為小偷沒什麼了不起的技術)‧‧‧」;再於九十年六月號(第六十八期)出版之「超越車訊」雜誌內頁,全版刊登「鋼甲武士鎖」廣告,於該廣告下方之顯著位置刊載標題為「何鎰鎖業鋼甲武士鎖盛名之累樹大招風終獲平反」,內載「〔本報訊〕‧‧‧該警官(指乙○○)竟然不敢下場,原來是事先動了手腳背後還隱藏同業競爭的利益」,由原告提起自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被告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捌拾伍日刑責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雜誌廣告影本二份(原證二、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無無訛(見卷外另立之影印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刊登廣告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以下則分論之:
㈠、對於被告所刊登廣告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就依兩造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認定如下:
1、關於「一手車訊」雜誌之「小市民挑戰大警官」一文部分:
①、原告之現職為新竹縣警察局警員,且兼任中央警察大學開鎖術課程教官暨
該校開鎖社指導老師,並經常受電視媒體之邀請,講解有關車輛及居家之防盜、防竊等觀念,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暨原告經常於「九點驚報新聞眼」、「 東森 新聞熱線報導」等節目中宣導相關防盜常識之節目,有刑事案件所取得之錄影帶及中央警察大學社團指導老師聘書、中央警察大學聘書(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在卷可佐,前開錄影帶並經本院刑事庭在九十年自字第五○一號案審理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無訛。是原告於防盜、防竊之開鎖領域,自有一定之專業地位,應屬鎖界之專業人士;而水電工固為一正當行業,然觀諸該文章前後文義,被告將在鎖界擁有專業地位之自訴人,類比為一般之水電工,雖非就職業貴賤為類比,仍係就能力、專業等為類比,其意涵為原告本不具開鎖技能,無法以正常之方式開啟被告之汽車防盜鎖,徒有其名,僅能如同水電工般以敲擊方式破壞汽車防盜鎖,其主觀上顯有貶損原告之專業形象。
②、被告明知原告之警察身份,而於本文標題之首即指出小市民挑戰「大警官
」,文章第一行亦指「中央警大,開鎖過程教官」,竟於文章內容中以「警察英雄不為過,內行人(汽車盜)看您像水電工」等文字,將原告之警察身份與汽車盜身份類比,不僅比喻原告之開鎖功力僅如水電工,尤其在「水電工」一詞前後,均將原告與偷車盜身份相比,直指原告「您把偷車盜的面子丟光了」,顯已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
③、觀諸被告所刊登文章之全文,被告先稱原告為「大警官」、「開鎖教官」
,再未經查證原告持切割器切割汽車防盜鎖之原委,逕認原告之技術僅能以破壞之方式開啟汽車防盜鎖,藉以凸顯自己所製造、販賣汽車防盜鎖之優越,固為被告宣傳其汽車防盜鎖之廣告手法,然業者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更不得藉貶低他人名譽之方式而凸顯自身之產品。被告未能積極訴求其汽車防盜鎖之優點,亦將原告之開鎖能力貶抑如同水電工,更不如偷車賊,使用貶抑之文字,企圖誤導閱讀大眾,以未經查證之手法,貶抑原告之專業形象及社會地位,藉以凸顯其汽車防盜鎖之優越性,所用之廣告手段,已逾社會相當性及合理性,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甚明。
2、關於「超越車訊」雜誌「何鎰鎖業鋼甲武士鎖盛名之累樹大招風終獲平反」一文部分:
①、原告雖不爭執其曾於汽車雜誌上推薦其他品牌之汽車防盜鎖,且為避免替
業者造勢,未應允被告所為親自在被告面前開鎖之要求,並有原告於「一手車訊」二00一年八月份雜誌推薦「神眼發射防盜系統」之廣告一紙,及原告於「警光」五三八期雜誌介紹汽、機車如何正確及有效防竊,並刊登「法眼機車鎖」圖片之文章一篇附於刑事卷足參,另經本院刑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勘驗被告及原告庭呈之錄影帶二捲及VCD一片,其中「九點驚報新聞眼」節目中,原告及被告均參與,被告當場要求原告現場開鎖,未為原告應允,僅由原告之徒弟「阿達」,在現場以鐵鎚等工具進行開鎖,歷時約十五分鐘後開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為其他品牌之汽車防盜鎖擔任推薦人,及未曾於被告面前開啟被告所販賣之汽車防盜鎖等情非虛,惟原告推薦其他品牌之汽車防盜器,其目的或為謀利,或本於專業良心而為推薦,原因非一;又原告未應被告之要求親自開啟汽車防盜鎖,動機如何,尚需有其他之依據或查證,始足論斷,尤難遽明確推衍出原告「係事先動了手腳」及「隱藏同業競爭的利益」之評論。被告事前未經查證或有依據而率行刊登該文,自屬偏頗。
②、被告自認前開文章係委請他人撰寫後,逕委由該雜誌社刊登(第一○六頁
),足徵該文章並非其他報章雜誌記者依採訪所得之新聞,尤非超越車訊雜誌社採訪所得,且被告亦明知該文係附隨於其所銷售汽車防盜鎖之廣告,竟於該文章之首,即以「本報訊」之方式刊登,顯有誤導讀者該文係轉載自其他媒體報導之嫌。況被告先於文章標題指出「何鎰鎖業鋼甲武士鎖盛名之累樹大招風終獲平反」,再以「本報訊」之記者報導方式刊登文章,試圖提高讀者閱讀文章之信任度,被告企圖假借轉載媒體報導之方式,以貶抑原告乃「事先動了手腳」、「背後還隱藏同業競爭的利益」之舉,其有侵權行為至明。而該「事先動了手腳」、「背後還隱藏同業競爭的利益」等文字,表示人之專業形象及品德有所瑕疵,言行不可盡信,明顯已有不良之人格評價,以原告身為警察,且經常在公眾媒體宣導防盜常識之專業地位,遭此評述,於其專業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俱屬負面,自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③、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勘驗原告所提出之VCD一片,其中
華視新聞曾報導原告攜其自購之鋼甲武士防盜鎖前往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以前後約三秒鐘之時間開啟該鎖,並要求消費者保護基金會應對於誇大不實之廣告進行調查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可按,雖被告於該文中指原告曾於其他場合以一秒鐘打開鎖,卻不曾在被告面前開鎖乙情,尚非子虛,然原告未應被告之要求當場開鎖,其原因不一,已如前述;況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以數十秒鐘或一分鐘左右之時間,開啟被告所販賣之三把不同等級汽車防盜鎖,已為被告所親眼目睹,原告之專業技術自非虛假。被告僅以原告不願當場開鎖而遽指原告「事先動了手腳」,尚難認係屬合理之懷疑。至證人 江志浤 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在中天電視台「九點驚報新聞眼」節目,囑綽號「阿達」之徒弟,經過敲打及使用彎曲之鐵鉤戳開「鋼甲武士鎖」,耗時約數分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並未足證明被告所指原告「事先動了手腳」一情屬實。
④、被告雖辯稱其於「原來是事先動了手腳背後還隱藏同業競爭的利益」之情
,之隔行,尚有「同業之嫌」等文字,表示僅係懷疑,並無肯定之意云云。然依一般閱讀習慣,順序閱讀乃常情,被告先於「原來是事先動了手腳背後還隱藏同業競爭的利益」一詞後,加註句點,表示該段落已結束,復於句點之後,以括號方式解釋「謝警官為神眼汽車防盜鎖的推薦人」,其後再有「同業之嫌」等字,該撰寫方式,實難令人相信該文章指摘原告「原來是事先動了手腳」一詞,僅祇懷疑之意;況被告係以使閱讀大眾誤信該文係轉載報章媒體之報導,而一般讀者大多相信記者已有相當之查證,較諸廠商之廣告文章為可信,易使一般讀者誤認該文所載原告「事先動了手腳」及「背後還隱藏同業競爭的利益」,俱為事實。況被告亦自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張之事實(第九十六頁),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據。
㈡、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固著有解釋。然被告刊登前開廣告,依社會上大多數人之觀念及評價,本含有對原告之負面評價,於民事責任上,應認可達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之程度,是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堪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其名譽受損,精神因此受有莫大痛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長期擔任中央警察大學開鎖課程教官,現任新竹縣警察局課員,並係有開銷方面相當技術之人。被告現為何鎰鎖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擁有汽車防盜銷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從事汽車防盜鎖製造、買賣業務之人,況被告以懸賞廣告,提供一百萬元獎金,給予能在限定時間內,破解其新型專利鎖具之行為人,繼而以二百萬元之獎金挑戰原告開鎖之專業技術,足認被告實係由有相當之資力;加以原告確曾在本院刑事庭以三分鐘左右之時間,開啟被告無異議之具有專利權汽車防盜鎖三把(本院刑事卷第一四六頁)。再審酌原告不爭執其曾為其他業者推薦防盜鎖,原告亦源此而受懲處,經新竹縣警察局為申誡二次之處分,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新竹縣警察局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亦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竹縣警人字第○九一○○○四五八六號、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警署督字第○九一○○一六二三九九號函可參。是以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認被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既係在「一手車訊」、「超越車訊」雜誌內頁,刊登廣告,原告之損害確因該雜誌之報導所造成,本院認應由被告在「一手車訊」、「超越車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應於超越車訊雜誌、一手車訊雜誌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