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射鵰英雄傳參仟陸佰冊及碧血劍壹仟肆佰冊,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眾利書店」負責人,明知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獲得武俠小說作家 查良鏞 (筆名 金庸 )之專屬授權,由遠流公司取得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出版發行金庸之作品十四部(包括射鵰英雄傳、碧血劍、天龍八部、倚天屠龍記等)共三十六冊。詎乙○○竟於八十九年某月間,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所取得之莫愁書局四十七年三月出版之萍蹤俠影錄、吉明書局印行之英雄傳及時時出版社(內頁記載三玉圖書文具公司)於四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出版之碧血劍、翻印香港大榮圖書文具公司之碧血劍,係未經查良鏞同意或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之舊版本,其內容與遠流公司獲得授權之射鵰英雄傳、碧血劍修訂版內容實質相同,竟重新打字校對製版後,連續擅自重製「射雕英雄傳」五集、「碧血劍」三集,每集一千冊共八千冊後,旋在市面上先後以每冊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大量多次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經遠流公司發覺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由該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眾利書店」查獲乙○○盜版之射雕英雄傳三千六百冊、碧血劍一千四百冊。
二、案經遠流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有重製販賣,但碧血劍首次發行於民國四十六年,射雕英雄傳首次發行於民國四十七年,依四十八年八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及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既已通行滿二十年,碧血劍至遲應於六十五年底,射雕英雄傳至遲應於六十六年底註冊登記,著作權人金庸卻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註冊,則屬無著作權之物,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增訂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不得適用現行著作權法保護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前為公共財。又伊所出版為原始版本與遠流公司取得之衍生修訂版不同,且依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云云。經查:
(一)按著作權之被專屬授權人若遭第三人侵害著作權人授予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等旨,已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十三號判決揭櫫在案。而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固規定「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等語,然參諸依其立法理由所指,已明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按指同條第三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說明,均可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不因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修正所受影響,從而本院認本次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乃就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權利行使之實務現況以立法明文確認之,明定其間權利義務,以免爭議,非指修法前專屬授權關係須於修正後重新授權始得相關行使權利之立法創設,否則於此次修正前之專屬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遭推翻,需重為專屬授權,反而肇致法律地位不安定,當非修法之初衷,是以告訴人遠流公司已經查良鏞授權於台灣地區出版發行金庸全集,若遭他人擅自重製等侵害著作權,遠流公司自屬被害人而具告訴之權至為明確。
(二)按五十四年我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經著作物之原著作人為闡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通行期間自修訂發行之日起算。」,參以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於0月00日生效,改採創作保護,是回溯二十年推算,凡在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包含七月十一日當天)通行而未註冊之著作,均已成為公共所有之無著作權著作,而無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之適用,固無疑義。然前開條文所謂之「通行」,著作權法並未加以定義之,惟以法條沿革之歷史方法觀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著作權法修正所增訂之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條文文字與五十四年修正前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除「通行」與「發行」用語不同之外,其餘實質規範內容並無不同,顯見僅係將原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通行」二字,修正為「發行」。而所謂發行,則係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首次規定「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且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以「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定義「發行」一詞,堪認「發行」之定義應同為適用於五十四年修正前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通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發行」,當無二致,亦能切中著作權法之法條體系邏輯解釋。
(三)查良鏞之作品射雕英雄傳及碧血劍二書於六十九年之授權予我國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轉授權予告訴人遠流公司前,未曾授權於我國發行一節,有其與遠景公司之金庸作品集出版權授與讓受契約影本一紙與遠流公司之出版權限期受讓合約影本三紙、金庸作品集版權頁影本、金庸小說國際學術研討會圓桌座談紀錄及金庸聲明啟事各一紙在卷可稽,加之,其作品前因政治因素,六十九年之前,於國內遭查禁無法出版發行,且以更改書名(如射鵰英雄傳改為萍蹤俠影錄)或變易作者等方式盜版發行之事,亦有誠品好讀月報九十年五月號「禁書事件簿」報導及 林保淳 所為金庸小說版本學一文附卷可考,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持有之射雕英雄傳及碧血劍版本,並非查良鏞授權印製發行等語,自屬可信。是故,我國四十年代流通之射鵰英雄傳及碧血劍二書,非屬權利人查良鏞授權散布之重製物,當與著作物之通行或發行有間,未經合法通行發行,自不足執之遽認此二書未註冊登記而為公共所有之無著作權著作,此二書仍應於創作原則下為我國保護之著作。
(四)被告所據為出版發行之射鵰英雄傳及碧血劍,其稱為該二書之原始版本,射鵰英雄傳部分除將某些人物對話及招式更改、碧血劍增加 袁崇煥 評傳外,主要之情節、結構及順序均與告訴人經查良鏞專屬授權之修訂版本內容並無出入等節,為雙方所不爭,並有射鵰英雄傳版本對照表二份,碧血劍版本對照表一份存卷為憑。徵諸語文著作之特性,其擅自重製即所謂之抄襲,須衡量有無「接觸」及「實質相似」,並不以百分之百相同為必要,換言之,語文著作之重製,無非係「有形之重複製作」,不須完全百分之百相同,兩著作之間,若有實質近似或實質相似之情形者,即屬於重製之範圍。而所謂實質近似,並非必須達到逐字相同,否則抄襲或剽竊者將很容易以些微之異動來規避法律之制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明知未經查良鏞授權之射鵰英雄傳及碧血劍二書版本而擅自重製在前,其後所出版之版本又與我國經授權之遠流公司出版之版本實質內容幾近一致,自屬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遠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五)此外並有盜版射鵰英雄傳三千六百冊、碧血劍一千四百冊扣案可考,綜前所陳,被告明知係未經查良鏞授權之我國盜版版本而擅自重製後販賣之行徑,實已灼然,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散布之罪,其先後多次重製及販售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論擬。爰審酌被告犯罪牟利之動機、欲藉法律解釋空間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盜版射鵰英雄傳三千六百冊、碧血劍一千四百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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