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5號
原告 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告 萬秋美
程茵芷
程楊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75-2⑴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⑵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⑶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4元,及自111年3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
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六、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056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至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19,320元、被告丁○○以21,000元、被告庚○○以10,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74.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5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73.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本院卷第4至5頁)。嗣撤回丙○○及乙○○,追加地上物之所有人丁○○及戊○,並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於111年12月19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本院卷第371至37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同一事實,且就被告應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所為之更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戊○、丁○○、庚○○所有之地上物無合法權源,而佔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475-2⑵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475-2⑶面積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又被告無當法律上依據,而占用上開土地,取得占有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在主管機關對於原告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而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且按行政處分具備合法要件後,若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則在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所規定為送達、通知、使之知悉、公告、刊登後,即對外發生效力。若該處分非經有權機關為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後,即產生:⑴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對行政機關、當事人間内部之拘束力,包含:①形式存續力、②實質存續力、(2)構成要件效力、(3)確認效力、⑷執行力,而上開效力中,與本案有關係者為「實質存續力」,即行政處分依其意思表示之内容,在通知相對人(含及利害關係人)後,對於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含及利害關係人)產生拘束力後,該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對原處分再為撤銷或廢止(即不可變更力),但在一定之規定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即有限制之廢棄可能性,而該廢棄包含撤銷及廢止)。縱認原告並未具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所有權之資格,惟在主管機關對授與原告系爭土地地上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為撤銷或廢止確定前。各該行政處分係有效存續中,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受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推定及及保障。況被告提起之訴願,已遭屏東縣政府110年屏府訴字第94號駁回,該理由記載 邱和鳴 於70年7月21日即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被告等人無法證明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繳納地價稅,原告繳納稅金,而無法使用,顯屬不公,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⑵、邱和鳴從未至北部就業就學,也從未同意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何來使用借貸,反係被告搭建時,邱和鳴之親戚及鄉公所人員皆有多次制止,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
㈢、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設定,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並於92年7月17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於98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98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62年5月31日即自同段475地號土地分割獨立存在,而屏東縣政府曾准許原告之父邱和鳴於70年間申請租用475地號土地,足認甲○○之父邱和鳴於70年間並未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而係使用475地號土地。又甲○○之戶籍於86年4月15日前,均設於台北市北投區及台北縣樹林鎮,自86年4月15日方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巷0號,而泰武鄉太和巷8號係占用新平和段429地號,並非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可證無論原告或其父邱和鳴均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係於92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等即已在該土地上蓋有鐵皮屋,是被告等在原告於92年設定地上權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原告自不得依92年4月16日修正通過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㈢、原告於地上權期滿之五年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依97年12月23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土地審查清冊所載,甲○○在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為「鐵皮屋」,惟系爭土地上僅有二棟鐵皮屋及一楝木造屋,其中太和巷39-2號鐵皮屋(即複丈成果圖475-2(2)暫編地號),係丁○○之父親 程來久 於原告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前所建,目前為丁○○所有。另一棟鐵皮屋為被告庚○○於原告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前所建,足證系爭土地上之二棟鐵皮屋自原告設定地上權之前,即由程來久、丁○○、庚○○使用迄今,原告並未自用鐵皮屋滿五年,自不符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原告明知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亦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將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申請為其地上權登記並進而取得所有權,已違誠信,其以不適法之方式取得土地權利後,再本於不適法取得之權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破壞於系爭土地上原有自住房屋存在之事實,損害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享有因自住房屋存在可申請設定地上權,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又原告一方面向鄉公所佯稱以在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本件訴訟又主張被告應拆除鄉公所所認定地上權及所有權來源之鐵皮屋,顯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㈤、屏東縣政府雖駁回被告等人之訴願,然該決定書駁回理由為被告丁○○、戊○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無權行使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即被告丁○○、戊○因無公法上請求權要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行政處分,程序上駁回被告丁○○、戊○之訴願,惟並未實質審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是否合法。法院仍應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予以審查,判決其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㈥、依屏東縣政府110屏府訴字第94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之父邱和鳴於70年7月2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承租系爭土地,而邱和鳴為被告戊○之父己○○之表哥,於邱和鳴承租系爭土地前,己○○向邱和鳴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岳父 程仁義 開發,程仁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程仁義考量邱和鳴與其妻分居,僅能在外承租房屋無住所又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乃透過己○○與邱和鳴協議系爭土地由邱和鳴名義承租,由程仁義家族與邱和鳴共同使用系爭土地,邱和鳴如可負擔建造鐵皮屋費用,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故被告三人使用系爭土地時,才留下複丈成果圖所示475-2部分之空地未使用,是程仁義與邱和鳴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資關係存在,原告為邱和鳴繼承人,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拘束,被告三人均為程仁義家族,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則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適合之所有權: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分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之行政處分」,關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於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普通法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除瑕疵重大且外觀明顯之行政處分,應不具公定力,普通法院得逕予否定外,如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撤銷)前,普通法院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其中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故在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前,其仍是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原告先獲行政機關准予登記為地上權人,再於年98年3月3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經行政機關准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並未塗銷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丁○○、戊○前就此提起訴願,已遭屏東縣政府駁回,此有屏東縣政府110年屏府訴字第94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故縱認原告所獲行政機關准予地上權登記或准予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有被告所稱前揭瑕疵,惟未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程度,尚非無效,於有權機關或行政法院實質審查而撤銷前,本院仍應以該授益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非得逕否認其效力。復上開所有權既經登記,而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在該登記未塗銷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應尊重其既有之法律狀態,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2、被告庚○○、丁○○、戊○分別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⑶、475-2⑵、475-2⑴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上述,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分別為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⑴面積46平方公尺、丁○○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⑵面積50平方公尺、庚○○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⑶面積24平方公尺等事實,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屏潮地二字第11130118300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等主張系爭地上物得建於系爭土地上係因程仁義(即被告戊○的外公、丁○○的爺爺)與原告的父親邱和鳴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邱和鳴之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原告則否認有任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②被告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係以證人己○○即被告戊○之父親、被告丁○○的姑丈到庭證稱:(是否知悉門牌號碼39-2、39-5各為何人所有?上開房屋與庚○○之房屋各係何時所興建?當時土地使用人為何人?土地使用人於上開興建房屋時,是否居住於當地,對此其有何意見?)39-2是庚○○的,39-5是被告戊○的,紅色鐵皮屋是庚○○的,紅色鐵皮屋跟39-2是一家人,不清楚什麼時候蓋的,當時土地是鄉公所的,鄉公所沒有說不可以蓋就蓋了。(房子是何人蓋的?)中間那間是 程來九 蓋的,庚○○蓋紅色鐵皮屋,另外一間是被告戊○的,是我蓋的。(你是在何時蓋房子的?)
民國80幾年間蓋的。(你蓋房子時,有無問過邱和鳴?)他知道,他說沒關係。(為何蓋房子要問邱和鳴?)因為他是我表哥,我蓋的時候他在那邊,他跟我聊天。(程仁義是何人?)他是我岳父,當初蓋的時候有問過他。(為何蓋房子要問程仁義?)我岳父在那邊種芋頭、養豬,為什麼可以在那邊耕作我不知道,我跟他說邱和鳴沒有地方住,所以要蓋房子。(程仁義對那塊土地有何權利?)因為當初他在那邊開墾,當時無法申請,那時為何無法申請不知道,很久以前就在那邊耕作。(知道邱和鳴有承租土地,為什麼還要去問程仁義?)我跟我岳父講好的,程仁義要確認。(民國64年在平和村生活時,475-2地號土地是何人使用?)我岳父程仁義。(土地是程仁義在作,為何是邱和鳴去承租?)因為邱和鳴要地方住,我去問程仁義可以嗎?程仁義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然依證人所述,系爭土地既為邱和鳴所申租,則邱和鳴應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為何使用土地尚需經程仁義同意?況若需經程仁義同意,則程仁義與邱和鳴間自無可能成立使用借貸,顯認證人,就何人方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並非十分知悉,礙難以證人所述,即得證明程仁義與邱和鳴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認被告等有占有之權源。又被告以證人乙○○即被告丁○○的母親到庭證稱:(是否在系爭土地上開墾?)民國60幾年間就在那邊開墾了,當時系爭土地是一塊茶地就在我家斜對面,當時我們剛才山上搬下來,我們家在旁邊,看到那邊有塊空地,我們就去那邊耕作,那塊空地當時是原民會的土地,沒有去登記耕作權,當時要去申請的時候,這塊地不能申請,因為是我父親在耕作,我去申請,所以鄉公所不同意。(系爭土地後來為何由邱和鳴去申請?)當時我先生跟我父親說,要分那塊地的旁邊給邱和鳴蓋,邱和鳴說他要白紙黑字要分割,我跟父親講說,這塊地不可以申請,要分割可能要問鄉公所可不可以,然後邱和鳴去鄉公所問,鄉公所跟邱和鳴說,這塊地可以申租,不可以分割。邱和鳴就在鄉公所申請承租,回家之後有跟我先生及父親說,這塊地不可以分割,當時我有在場。(為何你父親不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為我沒有問,邱和鳴去鄉公所問有問到,所以就承租。(邱和鳴承租部分為何?)租整筆土地,但是我們私底下有分,我們有四家,邱和鳴、庚○○的母親 萬秀琴 、被告丁○○的父親程來久以及我。我們是口頭上約定,沒有書面契約,當時是69年到70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依證人所述,即可知悉邱和鳴業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之權利,若程仁義對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則程仁義自可向公所申請承租,其未能申請承租,則是否有使用土地之權源已有疑義,再者,其雖證稱有與邱和鳴協議使用土地,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況協議使用土地的內涵為何,是否即為使用借貸,容有疑義,證人之證詞,難以證明邱和鳴與程仁義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③、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以在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為由,向泰武鄉公所申請取得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可間接推知其有使用借貸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否認於其申請地上權時被告等之建物已存在其上,系爭土地前係邱和鳴所使用,業如上述,而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上記載原告取得所有權時之土地利用現況係記載「鐵皮屋」,此係表示系爭土地當時有鐵皮屋,非即謂原告並未使用土地,或謂原告係以鐵皮屋做為申請之依據,礙難以此即謂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主張訴外人程仁義與原告的被繼承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4、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系爭地上物做為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然系爭土地於71年6月28日分割自475地號,而原告的父親於70年7月21日即已承租系爭土地,此業經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認定,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則原告的家族自70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提出的相關設籍或四鄰證明書,亦無法排除原告及原告父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原告適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使其所有權之完整,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5、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戊○、丁○○、庚○○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⑴面積46平方公尺、475-2⑵面積50平方公尺、475-2⑶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另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①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鄉村乙種建築用地,鄰近學校,生活機能尚屬良好,被告雖抗辯以年息10%計算過高,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供個人使用之鐵皮建物,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不到100元,本院審酌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10%計算,始為適當。
③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⑵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被告庚○○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75-2⑶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戊○每月之租金額為34元【計算式:88×46×10%/12=3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丁○○每月之租金額為37元【計算式:88×50×10%/12=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庚○○每月之租金額為18元【計算式:88×24×10%/12=1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被告等於起訴前5年所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戊○2,024元(計算式:88×46×10%×5=2,024)、丁○○為2,200元(計算式:88×50×10%×5=2,200)、庚○○為1,056元(計算式:88×24×10%×5=1,056)。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起訴日至取得所有權時之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分別係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庚○○、於111年4月7日送達被告丁○○、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戊○(見本院卷第45、209、2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2,024元,及自111年3月25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付2,2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庚○○給付1,056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