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甲○○」、「 詹益戊 」、「 鍾志勇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冒用甲○○、詹益戊、鍾志勇名義」應予刪除;「並於補正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甲○○、詹益戊、鍾志勇印章」更正為「並於補正申請書登載『股東:甲○○、詹益戊、鍾志勇』此一不實事項,且蓋用上開偽造之甲○○、詹益戊、鍾志勇印章,產生偽造之『甲○○』、『詹益戊』、『鍾志勇』印文各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係百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之成立及成立後之營運等一切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均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前開百益公司補正申請書,則係該公司為申請設立登記此一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偽造「甲○○」、「詹益戊」、「鍾志勇」印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其於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補正申請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於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上偽造「甲○○」、「詹益戊」、「鍾志勇」印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其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甲○○、詹益戊、鍾志勇為百益公司股東」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甲○○」、「詹益戊」、「鍾志勇」3人之印章,於百益公司章程上偽造「甲○○」、「詹益戊」、「鍾志勇」3人之印文,嗣再於百益公司補正申請書上偽造「甲○○」、「詹益戊」、「鍾志勇」3人之印文,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該3次所為均係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偽造印文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次按,上開刑法之修正,亦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偽造印文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章、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印文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百益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於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他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而被告並同意此一刑度(見本院9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亦認此刑度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合於宣告緩刑要件部分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易科罰金之規定,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最有利,故應依此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尚存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關於百益公司之卷宗中,而其偽造之「甲○○」、「詹益戊」、「鍾志勇」印章各1枚,則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印文│├──┼──────────┼────────────┤│1│百益公司章程│「甲○○」、「詹益戊」、││││「鍾志勇」印文各1枚│├──┼──────────┼────────────┤│2│百益公司補正申請書│「甲○○」、「詹益戊」、││││「鍾志勇」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