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祭祀公業 謝扶 」有附表一所列47名派下員,依祭祀公業謝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管理人1人,代書甲○○遂於民國88年1月5日持已得附表一編號1至33所列派下員(已過半數)簽名、蓋章之祭祀公業謝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內容係同意附表一編號1之派下員丁○○為管理人),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謝扶」管理者變更登記,而丁○○自88年1月7日起擔任管理人後,即又委託代書甲○○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後分產事宜,甲○○遂於88年1月10日持已得附表一編號1至33所列派下員簽章之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至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轄區內之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備查,嗣因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條業已明定:「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甲○○遂受該鄉公所承辦人員通知該祭祀公業解散案須得派下員全體簽章,經甲○○與管理人丁○○聯繫後,其二人明知尚缺遠居台北地區之附表一編號34所列派下員丙○○之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旋於88年1月10日某時,相偕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大同數位影像快速沖印附設刻印店」(鄰近大樹鄉公所),委由不知情之該店成年店員偽刻「丙○○」之印章1枚(未扣案),並由甲○○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簽章欄」上,偽簽「丙○○」之署名,丁○○則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丙○○」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印文,表示派下員丙○○同意辦理前揭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之意後,甲○○與丁○○為達使前揭祭祀公業解散之目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88年1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記載有不實之派下員全體同意辦理祭祀公業解散之附表二所示文件,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見已備齊辦理祭祀公業解散應附繳證件(含登記清冊、大樹鄉公所准予備查文件、派下全員證明書、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全員同意解散名冊、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登記規費),即將派下員全體同意辦理祭祀公業解散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於88年2月26日登載「祭祀公業謝扶解散」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之正確性。嗣因遠住台北地區之丙○○於91年至94年間,屢次接獲有關分割原權利人為祭祀公業謝扶之土地案件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及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及經由尚居於高雄縣大樹鄉之叔父 謝進來 告知,並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土地謄本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表二所列文件、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高雄縣大樹鄉公所88年1月4日87樹鄉民字第15526號函、祭祀公業謝扶管理暨組織規約、高雄縣大樹鄉公所87年11月16日87樹鄉民字第14024號派下全員證明書、高雄縣大樹鄉公所88年2月19日88樹鄉民字第01696號函、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95年3月6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被告甲○○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有任何爭執,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乃甲○○就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擔任代書一職,為前揭祭祀公業辦理解散後分產事宜,遂於88年1月10日就該祭祀公業解散一事先報請大樹鄉公所備查,嗣因接獲該民政機關通知該祭祀公業解散案需得派下員全體簽章同意,其遂於上揭時地至前揭刻印店,由店員刻印派下員「丙○○」之印章1枚後,復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簽章欄」上,簽「丙○○」之署名,再於88年1月27日攜帶辦理祭祀公業解散所需上開證件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解散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53、142、143頁);另被告丁○○固坦承委託代書甲○○辦理前揭祭祀公業解散後分產事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不知道本案告訴人丙○○是否有授權管理人丁○○處理有關前揭祭祀公業解散案,但伊認為該聲請解散登記案已得附表一編號1至33所列派下員之同意,即已得超過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得辦理祭祀公業解散,所以伊才將告訴人丙○○的名字補簽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之簽章欄上,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所書寫的姓名,應僅係人名的識別而已,故伊並非以簽名的意思為「丙○○」簽署,應不構成偽造署押,且伊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沒有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前揭祭祀公業總共有三房,每一房都有負責人,伊只負責自己那房的事,後來該祭祀公業要辦理解散登記,伊只是充當辦理前揭祭祀公業解散案之申報人而已,其他的事伊都不清楚,都是代書甲○○處理云云。經查:
㈠按「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
」,祭祀公業謝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34頁),及「祭祀公業謝扶」共計有附表一編號1至47所列派下員乙節,有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全員名冊(見他字卷第30、31頁)、高雄縣大樹鄉公所87年11月16日87樹鄉民字第14024號派下全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可參。查被告甲○○擔任代書一職,於民國88年1月
5日,以代理人身分,持已得附表一編號1至33所列「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員(已過半數)簽名、蓋章之祭祀公業謝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內容係同意附表一編號1之派下員丁○○為管理人),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謝扶」管理者變更登記,被告丁○○自88年1月7日起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有記載【登記原因係管理人變更、原因發生日期係87年12月20日、代理人係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8年1月5日收件章,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及記載【權利人為祭祀公業謝扶、地段為大樹新吉段、登記日期係88年
1月7日、登記原因為管理者變更】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見他字卷第8頁)、「主旨為祭祀公業謝扶管理人變更案准予備查」之高雄縣大樹鄉公所88年1月4日87樹鄉民字第15526號函(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至33所列派下員簽章之87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謝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內容係同意附表一編號1之派下員丁○○為管理人,見他字卷第35頁)在卷可憑,故被告丁○○經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祭祀公業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
機關(單位)備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98號卷第35頁);再按「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如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見上開簡字卷第33頁)。查被告甲○○受被告丁○○委託,於88年1月10日持已得附表一編號1至33所列派下員簽章之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至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轄區內之民政機關(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備查,嗣因該鄉公所承辦員表示派下員簽章數目不夠,需補齊派下員全體之簽章始得備查,甲○○遂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補齊派下員全體之簽章後,二度至大樹鄉公所報請備查,復於88年1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持記載有派下員全體同意辦理祭祀公業解散之附表二所示文件,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見已備齊辦理祭祀公業解散應附繳證件(含登記清冊、大樹鄉公所准予備查文件、派下全員證明書、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全員同意解散名冊、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登記規費),即將派下員全體同意辦理祭祀公業解散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於88年
2月26日登載「祭祀公業謝扶解散」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
142、143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承:委託代書甲○○辦理前揭祭祀公業解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相符,且有被告甲○○所提出其「第一次」攜往大樹鄉公所辦理備查之88年1月10日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原本(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33所列派下員簽章,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甲○○經該鄉公所通知補正後「第二次」攜往備查之88年1月10日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影本(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47所列派下員全體簽章,見本院卷第53頁)、記載【登記原因係祭祀公業解散、原因發生日期係88年1月10日、代理人係甲○○、附繳證件(含登記清冊、大樹鄉公所准予備查文件、派下全員證明書、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全員同意解散名冊、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登記規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8年1月27日下午1時45分收件章,見他字卷第80頁背面)、記載【權利人為祭祀公業謝扶、地段為大樹新吉段、登記日期係88年2月26日、登記原因為解散】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見他字卷第8頁)、記載「主旨為祭祀公業謝扶解散案准予備查、為復祭祀公業謝扶管理人丁○○88年1月10日申請書,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條規定辦理」之高雄縣大樹鄉公所88年2月19日88樹鄉民字第01696號函(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甲○○受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丁○○之託,為辦理該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事宜,經報請民政機關(大樹鄉公所)備查,因不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條需派下員全體簽章同意始得解散之規定,經鄉公所通知補齊派下員簽章,二度至鄉公所報請備查後,於上揭時間持附表二所示文件,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等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丁○○固辯稱:伊只是充當辦理前揭祭祀公業解散案
之申報人而已,其他有關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的過程伊都不清楚云云。然被告甲○○於95年3月6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以被告身分供稱:伊當時接獲鄉公所通知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有部分派下員未簽章,也就是還要給附表一編號34至47所列派下員補蓋章才行,伊隨即問管理人丁○○印章有缺漏要怎麼辦,丁○○答稱自己刻就好,丁○○便帶伊至高雄縣○○鄉○○○路○○號「大同數位影像快速沖印附設刻印店」(鄰近大樹鄉公所),委由店員刻附表一編號34所列派下員「丙○○」印章後,丁○○就將「丙○○」印章蓋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伊則負責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簽「丙○○」署名,迨派下員全體之簽章都補齊,由伊二度至大樹鄉公所報請備查後,即持鄉公所就該祭祀公業准予備查文件拿去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141、142、143頁),而身為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告丁○○復自承其委任代書甲○○辦理該祭祀公業解散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則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轄區內之高雄縣大樹鄉公所既如前述確有通知被告甲○○有關派下員簽章有遺漏一事,居為受任人地位之甲○○應旋即告知委任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丁○○),自屬事理之當然。況被告甲○○就該祭祀公業解散案所欲獲取之利益,無非係事成後可得之報酬,則其在發現派下員印章未齊全狀況下,苟非先徵得管理人丁○○之授意,實無膽大妄為至未向管理人報告即自作主張之理,故被告丁○○辯稱:甲○○沒有對伊說過派下員印章不齊全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實有違常情。從而,被告甲○○就被告丁○○參與該祭祀公業解散登記過程所為之供述,堪予採信,故被告丁○○、甲○○相偕至前揭刻印店,委由店員刻印附表一編號34之派下員「丙○○」印章後,甲○○在附表二所示文件簽「丙○○」署名,丁○○則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印「丙○○」印章,嗣推由代書甲○○向該地政機關辦理前揭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沒有向伊提過該
祭祀公業要辦理解散登記的事,伊對於「祭祀公業謝扶」不動產之處理及該祭祀公業要解散的事都不知道,所以伊根本沒有將自己的印章交給他人辦理與前開祭祀公業相關的事宜,且整個祭祀公業解散登記案伊是事後經由尚居住在大樹鄉之叔父謝進來告知,才知道自己被人偽刻印章後,持以蓋印在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上,且也都沒人拿該同意解散全員名冊給伊作追認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因為該祭祀公業要先為解散登記後才能辦理分產事宜,伊便被推舉為管理人,一開始在徵求派下員同意以辦理解散登記,作業模式都是去派下員家裡蓋印鑑章,而丙○○沒有包括在內,因為丙○○十多歲時就離開大樹鄉去台北讀書,伊與丙○○就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相符,而證人丙○○確居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乙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參。
況87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謝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內容係同意附表一編號1之派下員丁○○為管理人,見他字卷第35頁)上確未見「丙○○」之簽章,則證人丙○○既自始即未參與選任丁○○為管理人,益徵遠居北部地區之證人丙○○所為其就該祭祀公業解散案全然不知情之證述,堪予採信。從而,證人丙○○未授權管理人丁○○得刻印其印章以辦理該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之事實,堪信為真。
㈤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執業代書,當時係因接受管理人
丁○○之委託,根據丁○○所提供之資料來辦理,並不知道本案告訴人丙○○沒有授權管理人丁○○處理有關前揭祭祀公業解散案云云。然被告甲○○於95年3月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第一次至大樹鄉公所就該祭祀公業解散案報請備查時,鄉公所說派下員簽章人數不夠,要派下員全體(即47名)全部均簽章才行,而包含告訴人「丙○○」在內,總共還缺14顆派下員印章,伊當時就問管理人丁○○沒有該14名派下員印章怎麼辦,丁○○就答稱自己刻就好,伊就沒有去找該14名派下員(含告訴人在內)拿印章,該14名派下員中除丙○○沒有同意外,其他人都同意這麼做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
2、143頁),核與被告甲○○所提出其「第一次」攜往大樹鄉公所辦理備查之88年1月10日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原本(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33所列派下員簽章,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甲○○經該鄉公所通知補正後「第二次」攜往備查之88年1月10日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影本(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47所列派下員全體簽章,見本院卷第53頁),以該二份文件交互比對,被告甲○○經鄉公所通知尚需補簽章之派下員計有附表一編號34至47所列派下員共14名(含告訴人丙○○)相符,顯見被告甲○○自已明瞭該祭祀公業解散案尚缺告訴人丙○○之同意甚明。
㈥至被告甲○○雖辯稱:本件祭祀公業之解散,應依照規約
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即只需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即可,故被告丁○○既已取得多數人之同意,伊才在附表二文件上簽告訴人名字云云。然按祭祀公業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如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等情,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條第1項、第22條已有明文;查被告甲○○受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丁○○之託,為辦理該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事宜,經報請民政機關(大樹鄉公所)備查,因不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條需派下員全體簽章同意始得解散之規定,經鄉公所通知補齊派下員簽章,遂與被告丁○○相偕至前揭刻印店,委由店員刻印附表一編號34之派下員「丙○○」印章等情,既經本院上述第㈡點予以認定;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鄉公所要求本案需得派下員全體之簽章,伊就照鄉公所之通知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被告甲○○在偕同丁○○前往該刻印店前已清楚明瞭該祭祀公業解散案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且亦遵照鄉公所之補正通知在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上補齊派下員全體簽章無訛。則負責祭祀公業解散備查之民政機關既如前述有明確之作業流程,被告甲○○經該機關通知後主觀上又已知悉,故有關「祭祀公業解散」得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只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即可,抑或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條,需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乙節,即屬純粹法律問題,而與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主、客觀行為認定,實為二事。況依卷附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關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之事項,係指該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上開規約第11條定有明文,至解散事宜,則未見有相關約定;另依該規約第14條約定,該規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依內政部所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是本件祭祀公業之解散,規約中既未有相關約定,自應依內政部所發布之上開要點辦理之,即應取得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申請解散登記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查,是被告甲○○辯稱: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云云,容有誤會。
㈦被告甲○○復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所書寫的
姓名,應僅係人名的識別而已,故伊並非以簽名的意思為「丙○○」簽署,應不構成偽造署押,且伊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沒有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只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與管理人丁○○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上開刻印店偽刻「丙○○」印章後,如前㈢所述由甲○○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之「簽章欄」簽「丙○○」署名,丁○○則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印「丙○○」印章,既已表示派下員丙○○同意辦理前揭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之意,自非僅係人名的識別而已,被告甲○○執此而論,委無可採;又祭祀公業解散關係各派下員間之權益,自需各派下員間協商同意,取得各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業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甚明,被告甲○○、丁○○未經丙○○之同意即偽造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祭祀公業謝扶同意解散清冊等文件辦理,並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使該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自難謂對丙○○之權益無損害之虞,被告二人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之正確性甚明,故被告甲○○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㈧綜上,被告甲○○、丁○○既均已明瞭該祭祀公業解散案
尚缺告訴人丙○○之同意,竟為方便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而共同委由他人偽刻告訴人印章,甲○○在附表二所示文件簽「丙○○」署名,丁○○則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印「丙○○」印章,嗣推由代書甲○○向該地政機關辦理前揭祭祀公業解散登記,可見被告甲○○與丁○○間有偽刻印章及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並使地政機關據此為不實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偽造印章、署押及行使附表二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及偽簽告訴人姓名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再持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提出解散登記申請,致地政機關誤為核准解散之決定,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委由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章,而將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印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非告訴人本人,告訴人亦未同意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申請,竟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及偽簽告訴人姓名於相關申請解散登記文件,再持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提出解散登記申請,致地政機關誤為核准解散之決定,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且渠等二人犯後猶狡詞卸責,顯見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由被告二人偽造告訴人之印章1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書之人名「丙○○」,應僅係人名之識別,構成該申請書之一部份,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應不能認係署押,即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而被告二人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均無可採,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全員│├──┬──────┬────────────────┤│編號│派下員姓名│備註│├──┼──────┼────────────────┤│1│丁○○│左揭編號1至33所列派下員簽章均見│││(管理人)│於祭祀公業謝扶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內容係同意附表一編號1之派下員謝││2│ 謝巽乾明賢 為管理人,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甲○○所提出其「第一次」攜往││3│ 謝調進 │大樹鄉公所辦理備查之88年1月10日│├──┼──────┤祭祀公業謝扶派下同意解散全員名冊││4│ 謝巽謬 │原本(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至33所列│├──┼──────┤派下員簽章,見本院卷第63頁)││5│ 謝瑞泰 ││├──┼──────┤││6│ 謝心春 ││├──┼──────┤││7│ 謝慶賢 ││├──┼──────┤││8│ 謝進守 ││├──┼──────┤││9│ 謝啟清 ││├──┼──────┤││10│ 謝文濱 ││├──┼──────┤││11│ 謝慶同 ││├──┼──────┤││12│ 謝疊 ││├──┼──────┤││13│ 謝明吉 ││├──┼──────┤││14│ 謝文良 ││├──┼──────┤││15│ 謝葉雲 ││├──┼──────┤││16│謝進來││├──┼──────┤││17│ 謝仲義 ││├──┼──────┤││18│ 謝文輝 ││├──┼──────┤││19│ 謝有文 ││├──┼──────┤││20│ 謝瑞聘 ││├──┼──────┤││21│ 謝文賢 ││├──┼─────│││22│ 謝添評 ││├──┼──────┤││23│ 謝巽鳳 ││├──┼──────┤││24│ 謝清訛 ││├──┼──────┤││25│ 謝豊松 ││├──┼──────┤││26│ 謝有田 ││├──┼──────┤││27│ 謝巽隣 ││├──┼──────┤││28│ 謝葉源 ││├──┼──────┤││29│ 謝居福 ││├──┼──────┤││30│ 謝瑞榮 ││├──┼──────┤││31│ 謝巽宗 ││├──┼──────┤││32│ 謝葉南 ││├──┼──────┤││33│ 謝崑祥 ││├──┼──────┼────────────────┤│34│丙○○││││(告訴人)││├──┼──────┤││35│ 謝忠興 ││├──┼──────┤││36│ 謝忠信 ││├──┼──────┤││37│ 謝忠陽 ││├──┼──────┤││38│ 謝有義 ││├──┼──────┤││39│ 謝有諒 ││├──┼──────┤││40│ 謝有進 ││├──┼──────┤││41│ 謝諏川 ││├──┼──────┤││42│ 謝文華 ││├──┼──────┤││43│ 謝諏貞 ││├──┼──────┤││44│ 謝坤源 ││├──┼──────┤││45│ 謝永成 ││├──┼──────┤││46│ 謝永瑞 ││├──┼──────┤││47│ 謝寬諒 ││├──┴──────┴────────────────┤│共計:47名派下員(該名冊見他字卷第22、23頁)│└──────────────────────────┘附表二┌──┬───────┬────────┬───────┐│編號│文件│偽造之「丙○○」│出處││││簽名或印文││├──┼───────┼────────┼───────┤│1│88年1月10日祭│左揭文件之「姓名│影本見他字卷第│││祀公業謝扶派下│欄」、「簽章欄」│53頁│││同意解散全員名│上偽造之「丙○○││││冊(其上有附表│」印文1枚、簽名││││一所列47名派下│1枚││││員之簽名、蓋章│││││)│││├──┼───────┼────────┼───────┤│2│登記清冊│左揭文件「聲請人│影本見他字卷第││││欄」上偽造之「謝│69頁背面││││ 安田 」印文1枚、│││││簽名1枚││├──┼───────┼────────┼───────┤│3│土地登記申請書│左揭文件標示「⑯│他字卷第75頁背│││(受理之高雄縣│簽章欄」上偽造之│面│││鳳山地政事務所│「丙○○」印文1││││於88年1月27日│枚││││下午1時45分許│││││收件)│││└──┴───────┴────────┴───────┘附表三┌──┬───────┬───────┬───────┬────┐│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結果│備註││內容│││││├──┼───────┼───────┼───────┼────┤│刑法│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4條、│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21││第21│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時法之有期徒刑│4條本文││4條│鍰提高標準條例│行法第1之1條│、拘役均未變動│雖未修正││之法│第1條前段、現││。罰金部分,行│,惟已因││定本│行法規貨幣單位││為時法為新台幣│相關法規││刑│折算新台幣條例││30元以上,15,0│修正施行│││第2條。││00元以下,裁判│,而已實│││││時法為新台幣10│質變動該│││││00元以上,15,0│條法定刑│││││00元以下。│之內容,│││││比較結果以行為│自屬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後法律│││││人。│有變更。│├──┼───────┼───────┼───────┼────┤│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之刑,難收矯正│限。│或其他正當事由││││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者」等情狀為考││││在此限。│除。│量。而裁判時法││││罰金罰緩提高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前││準已由銀元100││││段:依刑法第41││、200、300元││││條易科罰金或第││即新台幣300、││││42條第2項易服││600、900元,││││勞役者,均就其││提高為以新台幣││││原定數額提高為││1,000元、2,000││││100倍折算1日││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現行法規貨幣單││之,行為時法對││││位折算新台幣條││行為人較為有利││││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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