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和宜安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㈠該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連續向丙○○、乙○○○、甲○○等人,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行為,並致使丙○○、乙○○○均陷於錯誤,俱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惟甲○○則因立即報警處理而未使不法集團得逞。又㈡上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連續向己○○、丁○○等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並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俱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俟因渠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確有販售上開帳戶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乙○○○與甲○○就渠等受不法集團之恐嚇或詐騙,除甲○○外,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業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存摺內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所有上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最近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帳戶不能買賣,亦不知他人收購用途云云。惟查:⒈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另以每個帳戶相當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⒉被告於報紙上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不相識之人
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⒊且近來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對象,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其交付之上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相當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⒋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此次修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或恫嚇之恐嚇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再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戊○○提供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不法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就上開一㈡部分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自應依法補充及變更適用法條。再被告係基於一幫助決意及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自屬想像競合犯(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以
1罪論,至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僅係法理之明文化,故該條之適用要件及適用範圍並未變更),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竟將個人所有之帳戶販售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實供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丙○○、己○○、丁○○、乙○○○與甲○○為上開不法犯行,致丙○○、己○○、丁○○、乙○○○之財產受損,然念其等因本件犯行獲取實質利益僅數千元,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印章等物雖係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惟既未扣案,且已販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46條第1項、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之時間│匯款之金額││號│姓名│(新臺幣.元)│(民國)│新臺幣‧元│├─┼───┼─────────────────────┼─────┼─────┤│1│丙○○│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某某老大,急需現款跑路│94年12月28│20,000元││││,如不匯款,將找員工麻煩,並該公司無法經營│日某時許│││││,致丙○○陷於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前往新莊西盛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 鄭孝 ││││││弘上開郵帳戶。│││├─┼───┼─────────────────────┼─────┼─────┤│2│ 林陳華 │以電話向乙○○○聲稱係其女,並因替人向地下│95年1月5日│40,000元│││蓮│莊借錢擔保,而遭人綁走向乙○○○求救,致林│14時30分許│││││ 陳華蓮 心生畏懼,依歹徒指示前往臺南德高厝郵││││││局,臨匯款4萬元至戊○○之郵局帳戶內。 嗣林 ││││││陳華蓮向其女查問後,始知受騙上當。│││├─┼───┼─────────────────────┼─────┼─────┤│3│甲○○│1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吳阿榮 之成年男子以電│95年1月9日│無││││話向甲○○佯稱係有兄弟急需現款跑路,並要求│中午12時50│││││匯款至上開戊○○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心│分許│││││生畏懼而報警處理。│││└─┴───┴─────────────────────┴─────┴─────┘附表二┌─┬───┬─────────────────────┬─────┬─────┤│編│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之時間│匯款之金額││號│姓名│(新臺幣.元)│(民國)│新臺幣‧元│├─┼───┼─────────────────────┼─────┼─────┤│1│己○○│1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可 之女子,在網路上│95年1月1日│5,983元││││向己○○佯稱可外出見面,但須先匯款確認身分│23時許│(簡易判決││││,致己○○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操作自動櫃員││處刑書漏載││││機匯款3,983元、2,000元至上開戊○○之郵局││為2,000元││││帳戶內。││,應予補充││││││)│├─┼───┼─────────────────────┼─────┼─────┤│2│丁○○│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網路上以援交│95年1月5日│3,456元││││為由,向丁○○佯稱可外出見面,但須先匯款確│凌晨某時許│││││認身分,致丁○○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前往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456元至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附表三┌──────┬─────────────┬─────────────┬───────┬────┐│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33條第5款│││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舊法較為│║││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利│║││1日││║├──┼───────────────────────────────────┤│║較結果│新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附註】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
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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