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
郭玉謹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七樓之一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七樓之一之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核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標的,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就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七樓之一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止,租金為每月三萬元,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詎被告僅給付九十三年九月份之租金三萬元後,即未給付任何租金,共積欠十一個月租金共三十三萬元,經以押租金六萬元抵充後,尚欠二十七萬元未給付。又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返還前揭房屋,自得依該規定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另被告違約不返還前揭房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前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二十七萬元,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房屋,及給付租金二十七萬元,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聲請狀稱:原告與訴外人松華房屋公司共同以詐術訂立租約,且於租期,原告之女 李馨蘭 明知被告居住上揭房屋,竟謊稱無人居住,誘得里長、管區警員名來鎖匠自行開門進入,幸被告尚時被告在家而未逞,此案非一般民事案件,被告須另覓證據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簽訂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且未繳納十一個月租金,並租期業已屆滿,乃未返還前揭房屋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上揭情事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履勘前揭房屋時,仍占有使用前揭房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抗辯其受詐術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敘明其法律依據,至其他抗辯與本件訴訟無關連,其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七樓之一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