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義勇路148巷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丙○○所騎機車車頭與甲○○所騎機車車前塑膠置物籃左後側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腰、腹部挫傷及背部扭傷(起訴書誤載為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的機車已經通過交岔路口一半,是告訴人的機車車頭撞到伊機車右後方的置物箱,伊有下車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伊沒有過失,也不知道告訴人傷勢是哪來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甲○○曾於95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份,係上開醫院因告訴人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醫院主治醫師簽名或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綜上所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95年1月13日13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義勇路148巷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與沿義勇路1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前菜籃因而破損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已經通過交岔路口一半,是告訴人的機車車頭撞到伊機車右後方置物箱云云,證人即告訴人甲○○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上開路口,伊要直行,被告從左邊騎過來,撞到伊機車左邊前車輪處,之後伊就往右邊跌倒,車上東西掉了滿地,車前的菜籃(塑膠置物籃)破掉,車禍發生後伊向被告建議報警處理,被告不同意,後來被告叫伊跟他去他家處理,但被告騎到正義路309巷與正義路口就加速離開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9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8頁、本院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告訴人車前塑膠置物籃(位於前車輪上方處)係左後側(接近車體位置)破損,置物籃前方、右側均無破損情形,有該置物籃照片4張附卷可稽,若如被告所述,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之車頭前方撞上被告所騎機車右後側置物箱,因被告係自告訴人左方騎來,告訴人如果因為撞擊而倒地,應往右側倒下,則告訴人前開置物籃左後側既非撞擊點(撞擊點是置物籃前方),亦非倒地時會撞到地面之位置(著地處是置物籃右側),豈會出現該置物籃左後側破損,前方、右側反無破損之情形?反之,若如告訴人所證,本件車禍是被告之車頭撞上告訴人前開置物籃左側,則該置物籃左後側既為直接撞擊點,受到之撞擊力道最大,確有可能造成該處破損,而置物籃前方、右側均未破損之結果,由此可知,告訴人所為係被告車頭撞到伊前車輪左側(亦即上開置物籃左側)之證詞較被告所述可採,應認本件車禍之經過,係被告之車頭與告訴人之車前塑膠置物籃左後側處發生撞擊。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情形無疑,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腰、腹部挫傷及背部扭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8頁、本院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車禍發生時間及卷附現場照片3張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致所騎機車車頭與由右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前塑膠置物籃左後側發生撞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指稱於車禍發生時,其機車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正暫停下來觀察左右有無來車,就遭被告撞上云云。惟依卷附3張現場照片所示,正義路309巷是1條筆直之巷道,南側路邊擺有1排盆栽,而被告於車禍當時既然是沿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若告訴人之車頭尚未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被告實難在前行時撞到告訴人之車前置物籃左後側,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過失傷害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上開過失外,復有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之過失,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被告很快地騎過來,撞到伊機車的左邊前車輪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上開過失,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此項過失,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腰、腹部挫傷及背部扭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及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1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義勇路14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致所騎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騎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頭、菜籃,致甲○○受有腹部挫傷、背部扭傷等傷害。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下車查看,但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或將甲○○送醫救治,即故意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未將告訴人送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說沒有受傷,伊認為告訴人沒受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5年
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停車幫伊撿東西,有問伊是否受傷,伊跟被告說,伊沒有看到流血外傷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陳東海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當天下午2點多來派出所報案,從外觀看起來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95年
8月3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已於肇事後停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並未表明自己有受傷,從外觀上亦看不到告訴人有何明顯受傷之情形,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受傷等語尚堪採信。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被告肇事後雖有停車,但未問伊有無受傷,後來就跑掉了,偵訊時檢察官是問伊有沒有受傷,伊回答沒有看到自己有受傷,伊當時誤解檢察官的意思,以為檢察官是在問伊有無受傷云云(見本院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30日審判筆錄),惟依卷附95年2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先問告訴人:「(妳)是否受傷?」,告訴人答稱:「有,到晚上8、9點感覺腰部疼痛,到802醫院檢查」,檢察官再問告訴人:「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否問妳有否受傷?」,告訴人回答:「他有問,我跟他說,我沒有看到流血外傷」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則檢察官係將「告訴人有無受傷」、「被告有無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分成2個問題來問,告訴人亦均針對問題做出明確之答覆,顯無誤解檢察官問題之情形,況一般人之記憶常常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告訴人於95年2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95年1月13日車禍發生時僅經過1個多月,其於95年
6月22日、同年8月3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時,距離車禍發生時均已超過半年,相較之下,告訴人於接受偵訊時較不至於會記錯被告究竟有無詢問其是否受傷,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有問伊是否受傷,伊回答沒有看到流血外傷等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詢問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縱使其有未將告訴人送醫、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之行為,與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