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
盧惠珍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952號、第23953號、第24364號、第251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各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五、六號所示之物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甲○○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各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五、六號所示之物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甲○○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各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六號所示之物沒收。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甲○○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五、六號所示之物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甲○○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五、六號所示之物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甲○○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五、六號所示之物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丁○○、甲○○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與丁○○、甲○○等3人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惟乙○○時以若甲○○不為其交付毒品,即毆打甲○○而加以逼迫及提供毒品施用、繳付房租等利誘之方式,指使甲○○以其名義承租 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之5之房屋作為毒品買賣交易場所,而丁○○因當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現已結婚),且在外地工作,畏懼乙○○友人會毆打甲○○,乃與甲○○均應允與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渠等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由乙○○負責毒品來源,並先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攜往上開租屋處交給丁○○及甲○○,另負責對外與買主聯絡,當不特定人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即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分由丁○○、甲○○於上開租屋處及租屋處樓下,以海洛因1小包新台幣(下同)9,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2,
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給買主及收取販賣毒品所得,而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牟利。其中由丁○○交付毒品3次及收取販毒價金共3萬元(各次交付之毒品種類、販賣之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由甲○○交付毒品13次,其中8次並收取販毒價金,另5次甲○○則未收取販毒價金(上開13次各次交付之毒品種類、販賣之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16號所示),丁○○、甲○○、乙○○上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62,000元(第一級毒品部分為45,000元,第二級毒品部分為17,000元),而乙○○則每隔幾天即至上開租屋處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並持續補充寄放毒品。嗣於93年11月26日上午
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丁○○、甲○○、丙○○(另經檢察官偵辦),並扣得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10.30公克,空包裝重2.45公克)、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共1.5公克)、愷他命2包(驗後毛重1.4公克)、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2顆、被告丁○○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易利信手機(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乙○○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裝所用之大、中、小夾鏈袋共591個等物。適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帶毒品欲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電梯口,當場逮捕乙○○,並扣得海洛因5包(當日查扣7包,其中標示HR(+)5包驗後淨重6.30公克、包裝重1.68公克,另標示HR(-)2包經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7.7公克),而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搶奪1包毒品後趁隙脫逃。
二、乙○○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樓警備隊隔離偵訊時,竟意圖脫逃,佯稱可以被查獲之手機聯繫上開搶奪毒品逃逸之男子投案,旋即利用員警 黃懷生 離去拿取手機之際,掙脫拷連茶几之手銬從5樓窗戶攀爬脫逃;詎不慎失足墬落至1樓地面致全身多處骨折、撕裂受傷而未得逞,經警緊急送醫救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乙○○所涉犯行部分,及證人丙○○、黃懷生、 劉清志李金璋陳泰義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得為證據。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就被告乙○○所涉犯行部分,及證人丙○○、黃懷生、劉清志、李金璋、陳泰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㈠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
4定有明文。㈡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具例行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現場勘察初報表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現場勘察初報表內容等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現場勘察初報表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脫逃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叫被告丁○○、甲○○幫伊販毒,伊當日前往該處是要拿錢還給丁○○,不是要去販毒,又在高雄市新興分局是因為想不開才跳樓自殺,不是要脫逃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丁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買毒品的人會打電話跟乙○○聯絡,乙○○再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會上樓來,要我替他收錢,由我或甲○○交毒品給買毒品的人,販賣的毒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報酬就是她會提供愷他命給我們施用。乙○○販93年7月到11月都在販賣毒品,海洛因1小包
1.5公克賣9,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2,000元都有等語(見偵五卷第50、51頁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7、8月以後,乙○○交代我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1包9,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乙○○把毒品寄放在租屋處,會打電話給我,說她的朋友要拿毒品,叫我用電梯的磁卡帶那個朋友到租屋處,再轉交毒品給那個朋友,共3次,其中2次是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1次是在樓下,交付時間係在93年7、8月以後至93年11月26日間,其中有1次是只有海洛因9,000元,另外兩次是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是1,000元,1次2,000元,總共合計係30,000元。甲○○也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是在上開租屋處,我有親眼目睹。乙○○有提供過愷他命供我們施用,是我看到愷他命後問甲○○,她告訴我是乙○○所給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33頁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3年7月間,乙○○叫我以我的名義去租房子以方便買賣毒品。我跟丁○○都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租屋處,買毒品的人會先跟乙○○聯絡,由她帶他們到租屋處拿毒品,有時候乙○○會打電話給我們說有人會過來,購買毒品的人自己來我們租屋處拿毒品。賣的毒品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在睡覺的時候,就由丁○○交付毒品。我不答應乙○○幫她們賣毒,她就帶人來打我等語(見偵四卷第22、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26日上午8時10分左右,警察有去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搜索,該處是乙○○叫我以我的名義去租的,從93年7月起住在該處,房租由她來繳。乙○○打我很多次,我沒有去驗傷,她說如果我敢去醫院的話,會死的更慘,後來丁○○看到我都是傷,我跟丁○○講說乙○○打我。乙○○將毒品放在租屋處,她包的1包1包的,用煙盒或衛生紙包著,叫我拿給人家,有粉狀的,有像冰糖的,應該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她有時候會直接叫人上去12樓拿,時間應該是在93年7、8月。我一共拿毒品給購買毒品之人約13次,我不是每次都收錢,收到錢的總共有8次,1,000元約2、3次,2,000元約2、3次,也有其他數目(約6,000或7,000元)約2、3次,我沒有算,我拿到錢之後,就交給乙○○。乙○○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我施用,租屋處房租由她來繳,她拿給我,我再交給房東。當日被查獲的時候,乙○○有被警察帶到12樓之5,在她身上有找到毒品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更結證稱:我有看過丁○○及甲○○幫
乙○○販賣毒品,有時在查獲地(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有時在外面,看過5、6次。但他們是被乙○○逼的,我聽到他們對話,若不幫她賣,就要對他女友不客氣,不幫她繳房租錢,甚至要把販毒的事賴在他們身上。我有看過丁○○、甲○○販賣毒品後收錢再轉交錢給乙○○1次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93年7月左右認識丁○○、甲○○,去找他們時,有看過乙○○,我看到的狀況就是他們會先說些毒品的事情,然後因為我是第三者,所以丁○○會叫我先出去。我沒有目睹乙○○逼迫(例如打他們)丁○○、甲○○,但是有看到甲○○身上有傷,我有問甲○○傷如何來,但她很害怕,叫我不要再問了。我在警詢中回答乙○○夥同綽號鴨蛋的男子威脅丁○○要幫她販賣毒品,若有不從就要對甲○○不利及不幫他繳房租是實在,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乙○○說你們到底要不要繼續替我賣,丁○○、甲○○他們講說不想繼續賣,乙○○她就威脅他們說房租不要替他們繳,又講你女朋友哪一天走在路上會怎麼樣我不知道。我是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乙○○與丁○○、甲○○碰面,我要離開的時候看到乙○○叫丁○○、甲○○幫她賣毒品。我看過乙○○叫丁○○幫她賣毒品約5、6次,也有親眼看到乙○○親自拿毒品給丁○○及甲○○,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該12樓之5處是丁○○及甲○○住處。我有看過乙○○叫丁○○賣毒品給來買的人約1、2次,有時在樓上,有時在樓下交易,交易的物品是透明的晶體。我在警察局講說,在丁○○的地方曾經碰過乙○○有7、8次是實在,乙○○去找丁○○時,前2、3次他們會防我,後來就比較不會了,是乙○○拿毒品給丁○○,我有當場聽到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㈢另證人即警員黃懷生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於93年11月26日
早上5點下班後先去管理室埋伏,並通知警員李金璋、陳泰義帶搜索票過來,他們在當日上午8點15分進入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搜索,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開車過來,管理員說該2人與12樓之5的人有來往,我聽到乙○○當時在跟樓上的人通電話,我即上前表明身分,並看見她的背心口袋明顯有2包毒品,我命她交出,另一名男子就要將我推開,我們3人便發生扭打,該不詳男子就把我手上那包毒品搶走逃跑,然後我抓住乙○○上到12樓,當時我的同事有搜到一些毒品,丁○○、丙○○、甲○○均說毒品是乙○○寄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11月26日有到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執行搜索,搜索是我們另外2位同事上去,當場有查獲丁○○、甲○○、丙○○。查獲當日管理員有跟我講說,被告乙○○跟另外有一個男子也是要到12樓之5,我跟著進入電梯,被告乙○○出來請管理員幫忙刷卡的時候我看到她口袋裡有毒品,我就逮捕她了,另外1個男子就過來跟我講說她是女孩子,並幫忙她掙脫及搶了我手中的1包毒品後就跑掉了,我就帶乙○○到12樓之5,她的背心口袋還有毒品。管理員也說有看到乙○○拿白色的粉末,是拿給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另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員)劉清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有1台白色轎車過來,車上有一對男女,女的像女扮男裝,不像是女的,他們進大樓準備上電梯,在管理室的便衣刑警便問我他們要去幾樓,我就說12樓,便衣刑警就往前抓住該女子,我看到該女子手上有幾包白粉類的東西,另一名男子趁亂逃走,便衣便將該名女子帶去12樓等語在卷(見偵四卷第33頁)。又證人即警員李金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搜索時,是甲○○開門,我們出示搜索票及表明身分,在現場就看到很多毒品,房間內有3人,後來黃懷生帶乙○○進來,在乙○○口袋就有毒品,甲○○、丙○○說毒品是乙○○放在那裡寄賣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4、25頁);證人即警員陳泰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李金璋帶我到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黃懷生當時在樓下,後來有一女子開門,我們便表明身分進入搜索,在現場的桌上就可見毒品。現場
3人均說毒品是乙○○的,但乙○○一直推說不是她的,但在她身上有搜獲1包毒品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6、27頁)。
㈣再者,於93年11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搜索時,當場扣得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10.30公克,空包裝重2.45公克)、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共1.5公克)、愷他命2包(驗後毛重
1.4公克)、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2顆(扣押時誤認係搖頭丸)、易利信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大、中、小夾鏈袋共591個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8日檢驗報告3份、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4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8頁、警三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3頁、偵五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214頁)。此外,員警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下電梯口當場逮捕乙○○,並扣得海洛因5包(當日查扣7包,其中標示HR(+)5包驗後淨重
6.30公克、包裝重1.68公克,另標示HR(-)2包經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7.7公克)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38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28日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31、33頁,偵一卷第11、12頁)。
㈤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另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雖因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丁○○、甲○○於本案僅負責交付購毒者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價金,至於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則全係由被告乙○○負責提供,致本院無法確切查悉被告乙○○毒品之來源及價格。然被告丁○○、甲○○、乙○○等3人既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共同連續多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000元之價格,第二級毒品1包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購毒者,衡諸上開說明,渠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㈥被告乙○○交被告丁○○、甲○○販賣之毒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海洛因1小包1.5公克賣9,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1,000、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一致在卷(見偵五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230頁)。又自93年7、8月起至93年11月26日止,其中由被告丁○○交付毒品共3次,其中有1次是只有海洛因9,000元,另外兩次是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是1,000元,1次2,000元,總共販賣價金合計係30,00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是被告丁○○共販賣毒品3次,且分別係: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9,000元;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000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1次,共10,000元;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000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1次,共11,000元(以上即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合計販毒所得30,000元,應堪以認定。另上開期間內,由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購買毒品之人共約13次,其中8次有收取款項,分別是1,000元約2、3次,2,000元約2、3次,其他數目(約6,000或7,000元)約2、3次,被告甲○○沒有細數,於拿到錢之後,就交給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240至243頁)。經本院比對被告丁○○、甲○○上開供述內容,及佐以被告丁○○就販賣一、二級毒品之價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均供述一致且明確在卷,被告甲○○多次供述收取1,000元或2,000元,然對供述其他數目(即6,000元或7,000元)時,則表示其未加細數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自堪認被告甲○○上開所述交付毒品後收取1,000元、2,000元者,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甲○○所述未加細數之其他數目(即6,000元或7,000元),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000元之誤。又上開8次有收取款項中,被告甲○○既無法確定究竟係安非他命1,000元、2,000元或海洛因9,000元何者為2次,自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海洛因9,000元為2次,安非他命1,000元、2,000元各3次。是被告甲○○共販賣毒品13次,其中8次分別係: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共3次;⑵第二級毒品2,000元共3次;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000元2次(以上即附表二編號4至11號所示)。至於被告甲○○另供述已交付毒品,而未由被告甲○○收取之販毒款項之5次(當係由被告乙○○收取),因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致本院已無從查證,爰亦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
0元共5次(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號),是由被告甲○○交付毒品之販毒所得合計為32,000元。綜上計算,被告丁○○、甲○○、乙○○等3人合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為62,000元(其中第一級毒品部分合計為45,000元,第二級毒品部分合計為17,000元)。
㈦上揭事實二部分即被告乙○○脫逃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懷生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在當日上午9時把人帶回警備隊,約10分鐘後請李金璋將乙○○帶到隊長室。我問乙○○搶我毒品的男子是誰,她說是她弟弟,我問她是否可以連絡,她說要以她的手機打,她要我去拿她的手機,在我第二次去外面拿手機時,她就趁機從隊長室窗口攀爬欲逃走,後來我聽到「碰」一聲,才知道她從窗口逃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4、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查獲乙○○,再把乙○○帶到12樓之5,於現場查獲完畢之後,則將乙○○等人帶回警備隊,因為乙○○身上有查獲毒品。乙○○是我把她帶到警備隊長室,是要隔離詢問。我詢問乙○○問她當時向我手中搶毒品的男子係何人,她說是她弟弟,並且要拿手機聯絡她妹妹才有辦法聯絡到她弟弟,我去拿手機的時候,她就掙脫手銬,從警備隊隊長室那邊,從窗戶攀爬到4樓要偷跑。事情發生後,鑑識組在警備隊長室蒐證的時候,也有採到鞋印,那是被告乙○○拖鞋的鞋印沒有錯。她墜樓的時候意識還清醒,我陪她坐救護車去醫院,當時我問她為什麼要脫逃,她第一句話就叫我救她,整個過程均無說要自殺。如果她是要自殺的話就直接跳下去,跳下去一定死,因為下面都是機車,乙○○掉落的地方是沒有停放機車的地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又證人即警員李金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拿手銬將乙○○銬在隊長室的茶几旁的椅子,由黃懷生盤問,黃懷生先出來拿1支電話,後來又出來拿另1支電話,然後就事了,從我將她銬住到出事只有約3分鐘,乙○○掙脫手銬逃跑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4、25頁);證人即警員陳泰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乙○○帶入隊長室,由黃懷生問筆錄,當黃懷生第二次出來要拿手機,結果就發生墬樓事件,其間時間約3分鐘左右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6、27頁)。
另被告乙○○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逮捕後,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5樓警備隊隔離偵訊時,利用員警黃懷生離去拿取手機之際,掙脫拷連茶几之手銬,從5樓窗戶墬落至1樓地面,而經警緊急送醫救治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平面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及所附照片、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2頁、第34至47頁、警一卷第29頁),事證明確。
㈧被告乙○○雖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叫被告丁○○
、甲○○幫伊販毒,伊當日前往該處是要拿錢還給丁○○,不是要去販毒。又在高雄市新興分局是因為想不開才跳樓自殺,不是要脫逃云云。惟查:
1、被告乙○○指使被告甲○○以其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之房屋作為毒品買賣交易場所,並先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攜往上開租屋處交給被告丁○○及被告甲○○,並負責對外與買主聯絡,當不特定人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即打電話通知被告丁○○,分由被告丁○○、甲○○於上開租屋處及租屋處樓下,以海洛因1小包新台幣(下同)9,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2,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給買主及收取販賣毒品所得,而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牟利,而乙○○並每隔幾天即至上開租屋處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並持續補充寄放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甚詳在卷,已如前述(見偵四卷第22、23頁偵訊筆錄、偵五卷第50、51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24至244頁審判筆錄)。另證人丙○○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有看過丁○○及甲○○幫乙○○販賣毒品,有時在查獲地(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有時在外面,看過5、6次。但他們是被乙○○逼的,我聽到他們對話,若不幫她賣,就要對他女友不客氣,不幫她繳房租錢,甚至要把販毒的事賴在他們身上。我有看過丁○○、甲○○販賣毒品後收錢再轉交錢給乙○○1次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甲○○身上有傷,我有問甲○○傷如何來,但她很害怕,叫我不要再問了。我在警詢中回答乙○○夥同綽號鴨蛋的男子威脅丁○○要幫她販賣毒品,若有不從就要對甲○○不利及不幫他繳房租是實在,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乙○○說你們到底要不要繼續替我賣,丁○○、甲○○他們講說不想繼續賣,乙○○她就威脅他們說房租不要替他們繳,又講你女朋友哪一天走在路上會怎麼樣我不知道。我是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乙○○與丁○○甲○○碰面,我要離開的時候看到乙○○叫丁○○、甲○○幫她賣毒品。我看過乙○○叫丁○○幫她賣毒品約5、6次,也有親眼看到乙○○親自拿毒品給丁○○及甲○○,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我有看過乙○○叫丁○○賣毒品給來買的人約1、2次,有時在樓上,有時在樓下交易,交易的物品是透明的晶體。乙○○去找丁○○時,前2、
3次他們會防我,後來就比較不會了,是乙○○拿毒品給丁○○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而證人丙○○與被告丁○○、甲○○、乙○○均無恩怨及金錢糾紛,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乙○○等3人,而干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理,復佐以被告丁○○、甲○○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將販賣毒品之犯行全推給被告乙○○,而自免其罪,則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果無其事,被告丁○○、甲○○絕無自陷己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之可能,然證人丁○○、甲○○、丙○○均一致證述被告乙○○有交付毒品給被告丁○○、甲○○,再由被告丁○○、甲○○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所得等情,且互核情節相符,是堪認證人丁○○、甲○○、丙○○上開證述,均確與實情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乙○○上開所辯,與證人丁○○、甲○○、丙○○證述之情不符,已非可信。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丁○○為一男人,豈有會怕女子乙○○之理,而認被告丁○○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乙○○說不要,但是乙○○有打過甲○○,我在外工作,如果不要的話,乙○○她有朋友會讓我跟甲○○死的很難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觀被告當日查獲時確有其他男子陪同前往,自堪認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所辯,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2、況被告乙○○於93年11月26日查獲當日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下電梯口當場逮捕乙○○,並扣得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3包等情,業經警員即證人黃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38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28日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31、33頁,偵一卷第11、12頁),被告若果如其所辯:伊係前往該處欲拿錢還給丁○○,不是要去販毒云云,則其何以攜帶「多包」、「已分裝好」之第一、二級毒品出門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甲○○租屋處?又若係欲供施用,則何需如此多包,且何以未一併攜帶注射針筒或吸食器(此觀當日扣押物品當中並無注射針筒等物自明)?再者,被告丁○○並未放高利貸及借錢給乙○○,且於案發之前係於南科做電纜線,於案發時無工作及收入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另經警於查獲當日搜索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處所時,亦未一併查扣得丁○○貸放重利之放款資料、他人借款證件等物,自堪認被告丁○○上開供述尚非虛妄。此外,被告乙○○就其有向「被告丁○○」借款之情,亦始終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任何證據以證其說。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伊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叫被告丁○○、甲○○幫伊販毒,伊當日前往該處是要拿錢還給丁○○,不是要去販毒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3、被告乙○○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逮捕後,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5樓警備隊隔離偵訊時,利用員警黃懷生離去拿取手機之際,掙脫拷連茶几之手銬,而從5樓窗戶墬落至1樓地面,經警緊急送醫救治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黃懷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及證人李金璋、陳泰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卷(已如前述,見偵二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84至190頁),是被告為依法逮捕之人,而其有未受允許擅自脫離公力拘束或監督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在高雄市新興分局是因為想不開才跳樓自殺,不是要脫逃云云。然而,被告乙○○始終否認毒品係其所有,於經警帶回警備隊途中至攀爬下樓的期間,情緒上沒什麼反應,被告乙○○係趁警員黃懷生去拿手機的時候,掙脫手銬,從警備隊隊長室窗戶攀爬到4樓要偷跑,被告乙○○墜樓的時候意識還清醒,警員黃懷生陪被告乙○○坐救護車去醫院,當時警員黃懷生問被告乙○○為什麼要脫逃,被告乙○○第一句話就叫警員黃懷生救她,整個過程均無說要自殺。如果被告乙○○是要自殺的話就直接跳下去,跳下去一定死,因為下面都是機車,被告乙○○掉落的地方是沒有停放機車的地方等情,業據證人黃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再者,於被告乙○○墜樓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人員 楊振宇 等6人,於9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新興分局勘察,而在新興分局5樓警備隊隊長室內,於西側牆鋁窗框發現有多處手指攀爬抹痕,窗戶下緣牆壁亦遺有指印痕。經測量木櫃距地面高度為77公分,窗台距地面高度為103公分,窗框距地面高度為108公分。另於4樓觀察室西側窗戶外之突出土牆水泥地處,發現有鞋印乙個及疑似鞋印凹陷乙處,土牆之磚塊處遺有抹擦痕乙處,一樓西側人行道磚為嫌犯墜樓地點,經測量5樓窗戶至4樓突出之土牆高度為35
8公分,4樓窗戶至1樓地面高度為1333公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1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4至47頁)。經本院詳觀被告墜落
1樓之照片(見偵二卷第39頁,照片編號2)距離牆壁非遠,顯與自5樓窗戶向外躍下自殺之情不同,復參以於4樓觀察室窗戶(即5樓警備隊隊長室西側窗戶下方)外之土牆發現鞋印乙個,疑似鞋印凹陷乙處,土牆之磚塊處遺有抹擦痕乙處,及佐以證人黃懷生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墜樓的時候意識還清醒,我陪被告乙○○坐救護車去醫院,當時我問被告乙○○為什麼要脫逃,被告乙○○第一句話就叫我救她,整個過程均無說要自殺等情,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係被告乙○○掙脫拷連茶几之手銬後,意圖從5樓窗戶攀爬脫逃,詎不慎失足墬落至1樓地面致全身多處骨折、撕裂受傷等情,實屬灼然甚明,是被告對其係依法遭受逮捕已有所認識,仍進而決意擅自脫離公力之拘束及監督,其有脫逃之故意及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在高雄市新興分局是因為想不開才跳樓自殺,不是要脫逃云云,亦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均不足
採信,被告丁○○、甲○○、乙○○等3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又本案已經本院交互詰問,且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乙○○請求測謊,經本院審酌後,認測謊結果僅是作為參考,不能認為測謊有過就無罪,沒過就有罪,是測謊結果尚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乙○○本案犯行之認定,而無測謊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乙○○、丁○○、甲○○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號、89年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搜索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前,只知該址有人販毒,業據警員黃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適時警員尚不知被告乙○○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另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丁○○、甲○○時,雖隨即因被告乙○○適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而為警併查獲,然當時被告乙○○僅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尚不知其有共同販賣第一、二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丁○○、甲○○嗣後均供述渠等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乙○○所有及提供,始查悉被告丁○○、甲○○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及得查獲、追訴被告乙○○販賣第一、二毒品之犯行,而使被告乙○○不能再提供毒品交他人販賣或續販賣毒品給他人,同已達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及使毒品易於斷絕之結果,是衡諸上揭說明,被告丁○○、甲○○所為,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乙○○、丁○○、甲○○(下稱被告乙○○等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並另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乙○○等3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3均一次販賣交付第
一、二級毒品,者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丁○○、甲○○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3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乙○○就脫逃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甲○○於偵查中,各供述本案重要事項及共同被告乙○○之犯罪事證,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94年
1月19日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1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50、51頁、偵三卷第4頁),爰各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已如上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甲○○、丁○○係遭被告乙○○逼迫及利誘而為本案販賣毒品重罪,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者被告乙○○等3人共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均尚屬微薄,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中盤商之販賣量,而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認以被告乙○○等3人之犯罪情狀,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情輕法重而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等3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甲○○、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又被告丁○○、甲○○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7355號)之被告甲○○犯行,與起訴事實同一,併予敘明。被告丁○○、甲○○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脫逃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甲○○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份在卷可按,渠等均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竟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多次以牟利,戕害人民身心健康非輕,被告丁○○、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丁○○、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被告乙○○等3人上開所犯者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93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42號、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38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頁、偵一卷第1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8日、93年12月28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58頁、偵一卷第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故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晶片)、編號6號之大、中、小夾鏈袋共591個,分係被告丁○○、乙○○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且分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時聯絡之用及分裝毒品所用,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等
3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6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理論,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2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誤認為搖頭丸),並非第一、二級毒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等3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行為時)、第55條、第56條(行為時)、第26條前段(行為時)、第59條、第37條第2項(行為時)、第51條第5款(行為時)、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見本院卷第21││││重拾點叁公克│4頁。││││,空包裝重貳│││││點肆伍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見偵一卷第11││││重陸點叁公克│頁。││││,包裝重壹點│││││陸捌公克)││├───┼────────┼──────┼──────┤│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叁包(驗後毛│見偵五卷第58│││命│重壹點伍公克│頁。││││)。││├───┼────────┼──────┼──────┤│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叁包(驗後毛│見偵一卷第12│││命│重柒點柒公克│頁。││││)。││├───┼────────┼──────┼──────┤│5│易利信手機│壹支│被告丁○○所│││││有。│├───┼────────┼──────┼──────┤│6│大、中、小夾鏈袋│伍佰玖拾壹個│被告乙○○所│││││有。│└───┴────────┴──────┴──────┘附表二:
┌───┬────────┬──────┬──────┐│編號│交付之毒品種類│販賣之金額(│備註││││新台幣)││├───┼────────┼──────┼──────┤│1│海洛因│9,000元││├───┼────────┼──────┼──────┤│2│海洛因、安非他命│10,000元│海洛因9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3│海洛因、安非他命│11,000元│海洛因9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4│安非他命│1000元││├───┼────────┼──────┼──────┤│5│安非他命│1000元││├───┼────────┼──────┼──────┤│6│安非他命│1000元││├───┼────────┼──────┼──────┤│7│安非他命│2000元││├───┼────────┼──────┼──────┤│8│安非他命│2000元││├───┼────────┼──────┼──────┤│9│安非他命│2000元││├───┼────────┼──────┼──────┤│10│海洛因│9000元││├───┼────────┼──────┼──────┤│11│海洛因│9000元││├───┼────────┼──────┼──────┤│12│安非他命│1000元││├───┼────────┼──────┼──────┤│13│安非他命│1000元││├───┼────────┼──────┼──────┤│14│安非他命│1000元││├───┼────────┼──────┼──────┤│15│安非他命│1000元││├───┼────────┼──────┼──────┤│16│安非他命│1000元││├───┴────────┴──────┴──────┤│合計62,000元(其中一級毒品部分共45,000元,第二級毒品││共17,000元)。│└──────────────────────────┘附表三: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修正施│7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後)│││├──┼───────┼───────┼───────┼────┤│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5款│││。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未遂│刑法第26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裁判時法將原第││││:未遂犯之處罰│項:未遂犯之處│26條前段一般未││││,得按既遂犯之│罰,以有特別規│遂犯之處罰效果││││刑減輕之。│定者為限,並得│,移列為裁判時│││││按既遂犯之刑減│刑法第25條第2│││││輕之。│項後段。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未遂犯,││││││且均得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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