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
2日95年度簡字第3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6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賭博罪,乙○○處罰金玖仟元即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甲○○處罰金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叁拾貳台(共含IC板叁拾陸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德利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32台(含IC板36塊),以上開機台與賭客對賭財物,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負責開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玩法係由賭客任選店內機台,以1比1之比例用現金開分,再以所開分數押注,如押中即可獲得若干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會減少,減少之分數歸機台即乙○○取得,賭客結束打玩時,機台內如有剩餘之分數,得以1比1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嗣於95年5月9日10時30分許, 黃百雄 (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德利電子遊藝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台「小丑八線」,至當日12時10分許,黃百雄打玩完畢欲離開,因共獲得押注中獎之分數6千分,已陸續洗分換得6千分之寄分卡,即向甲○○示意要兌換現金,甲○○先開立寄點券(上載6千點)1張交給黃百雄,表示確認獲得6千分,可兌換6千元後,再在店內廁所旁,交付現金6千元予黃百雄,黃百雄取得上開現金後離開「德利電子遊藝場」,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埋伏員警尾隨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
6千元及寄點券1張,員警隨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開電子遊藝場,在店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32台(含IC板36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甲○○身上腰包內扣得洗分兌換賭資用之週轉金(現金)9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百雄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讓渡書各1紙、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現金1萬5千元(自被告甲○○身上腰包內查獲9千元、自證人黃百雄身上查獲6千元)、寄點券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7條規定:「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則被告乙○○固係「德利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擺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32台與顧客對賭,可認已有一定之經營規模,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乙○○,領取每月2萬6千元之薪資,負責上開遊藝場內電子遊戲機台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均屬以賭博為常業,惟依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渠等犯行即應適用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普通賭博罪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件犯行適用法律之情形,修正前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修正後最高法定刑度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即銀元1萬元),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惟該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惟此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律,而依常業犯為判決,且漏未沒收扣案之寄點券1本,均有未合。被告以犯罪後法律業經變更,應改以普通賭博罪論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當經營電子遊戲場,卻任意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被告甲○○於前開電子遊藝場擔任店員,負責上開機台開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行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乙○○為「德利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就本件賭博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乙○○,係處於協助地位,又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本件對被告2人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易服勞役結果均未逾6個月,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32台(含IC板36塊)、自被告甲○○身上腰包內扣得洗分兌換賭資用之週轉金(現金)9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寄分卡)或犯罪預備(寄點券)之物,亦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員警自案外人黃百雄身上查扣之現金6千元及寄點券1張,均已由被告甲○○交給案外人黃百雄,屬黃百雄所有,亦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台累積分數表7張、員工打卡表1張、JVC攝影機、VHS錄影機、錄影分割器各1台、VHS、DV錄影帶各1卷等物,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機台數量(台)│IC板數量(塊)│├───────────┼────────────┼──────────┤│賽馬│3│7│├───────────┼────────────┼──────────┤│水果盤│17│17│├───────────┼────────────┼──────────┤│小丑八線│8│8│├───────────┼────────────┼──────────┤│鑽石列車│4│4│└───────────┴────────────┴──────────┘┌───────────────────────────────────┐│附表二:│├─────────────────┬─────────────────┤│扣押物名稱│數量│├─────────────────┼─────────────────┤│寄點券│1本│├─────────────────┼─────────────────┤│1千分寄分卡│46張│├─────────────────┼─────────────────┤│5百分寄分卡│27張│├─────────────────┼─────────────────┤│1百分寄分卡│46張│├─────────────────┼─────────────────┤│50分寄分卡│2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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