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25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提款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94年8月5日、同年10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某檳榔攤,將其所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已成年之 陳彥文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使用。嗣陳彥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4年10月間某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甲○○,向甲○○
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出售網路線上遊戲「神州」之寶物「太阿劍」1把,甲○○誤信為真,與陳彥文談妥先匯款5千元,等收到「太阿劍」後再付其餘款項,並於94年10月14日12時5分許,匯款5千元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即乙○○上開帳戶內,惟陳彥文未依約交付「太阿劍」,甲○○始知受騙。
㈡94年10月23日20時許,因見丁○○於電腦網站上留言表示欲
購買線上遊戲「神州」之94級勇士帳號、密碼,即以電子郵件向丁○○佯稱自己有「神州」94級勇士帳號、密碼願意出售,若丁○○先匯款1萬5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即交付帳號、密碼,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丁○○誤信為真,即於翌日(24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內,惟陳彥文並未依約告知遊戲帳號、密碼,亦未接聽電話,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彥文是常來向伊買檳榔的客戶,有一次陳彥文向伊說,他母親以他名義欠很多錢,他沒有辦法在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電話,要求伊幫忙申請門號及銀行帳號借他使用,因為陳彥文一直拜託,伊就答應了,沒想到陳彥文會拿去詐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請之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案外人陳彥文(已成年)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分別於94年10月間某日、同年月23日20時許接獲陳彥文之電話、電子郵件,遭陳彥文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5千元、1萬5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網路拍賣網頁列印單、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戶交易資料、和信電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戶新開申請書各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證人甲○○、丁○○於警詢時所述,及上開網路拍賣網頁列印單等文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案外人陳彥文說他不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開
設金融機構帳戶,才拜託其幫忙申辦門號、帳戶來用,不知陳彥文會將上開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云云,惟以現在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或郵局、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僅可自行申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申辦前開門號、帳戶時,無須用到信用資料等語(見本院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且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若交由他人隨意使用,可能損及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非一般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等物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在社會上工作3年多,平時會看報紙,而案外人陳彥文為其檳榔攤顧客,2人間並不熟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均與個人權益息息相關,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案外人陳彥文,惟其自承陳彥文係通緝犯,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院認無傳訊陳彥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予陳彥文,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陳彥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門號、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雖係分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交給陳彥文使用,交付之時間亦有先後,然如前所述,陳彥文係將上開門號、帳戶搭配使用,始得進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若被告僅交付門號或僅交付帳戶,均僅完成幫助行為之一部,故被告先後交付門號、帳戶之行為,均為幫助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案外人陳彥文先後2次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陳彥文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對陳彥文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就陳彥文上開2次詐欺犯行論以連續犯),而被告係以1個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幫助陳彥文連續2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1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陳彥文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被告幫助陳彥文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為單純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陳彥文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且誤認被告先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連續犯,均有未合。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不應成立幫助犯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千元,但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提供前揭門號、帳戶後,陳彥文曾用以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該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亦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惟查,案外人陳彥文係於94年10月17日某時,因見戊○○在網站上表示要出售網路遊戲「新天上碑」之遊戲帳號、密碼,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願以2萬3千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密碼,戊○○告知匯款帳號後,陳彥文於同日下午某時來電佯稱已經匯款,戊○○誤信為真,將遊戲帳號、密碼告知陳彥文,陳彥文隨即使用該帳號、密碼進入「新天上碑」遊戲中打玩,並取走該帳號人物身上之裝備道具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由陳彥文上開犯罪過程觀之,其顯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帳戶以詐騙證人戊○○,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陳彥文對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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