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月2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圓山飯店大門口對面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陰,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不僅疏未確實注意其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公里(聲請人誤為55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暫停在圓山飯店大門口對面待轉,欲穿越道路進入圓山飯店,甲○○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乃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鈍挫傷併扭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肇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疏失,辯稱:係乙○○的機車突然衝出來,2車才發生撞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1月20日18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圓山飯店大門口對面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暫停在圓山飯店大門口對面待轉,欲穿越道路進入圓山飯店,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乃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鈍挫傷併扭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雙向2車道。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向左倒置在圓山路西往東車道內,前輪距路邊邊線
2.6公尺、後輪距離邊線3.8公尺;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向左傾倒於圓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邊線外,圓山路上有一長
4.6公尺之刮地痕朝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延伸。再被告機車車頭附近破損、左側車身有擦痕;告訴人之機車則係左側車身破損、左後燈殼破裂。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於同日稍晚,分至醫院為渠等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自陳: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係每小時60公里,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車頭;告訴人陳稱:被告之重型機車與伊同向,在伊後方追撞伊的機車左側,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此分有渠2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足參),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停等於道路邊線旁待轉之告訴人欲進入圓山飯店時,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前方始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告訴人因當時機車並無速度,遭撞擊後即倒地向前(即東方)滑行,致於路面產生長4.6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之機車則因撞擊後仍有衝力,始倒於撞擊地點前方(即東方),茲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雖陰,然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告訴人欲行待轉,仍貿然前進,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自有疏失,至為灼然。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所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均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送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嗣並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導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重大,其犯後猶飾詞圖卸,顯對告訴人毫無欠疚之心,犯後態度誠然不佳,復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存卷足憑,堪認素行尚稱良好,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舊法較為│║││臺幣30元以上罰金│有利│║├──┼───────────────────────────────────┤│║較結果│新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