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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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37號),被告於本院開庭詢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提供某成年男子,係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將自己所有如聲請意旨所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取款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被告併涉有刑法第340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等語,經查被告僅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並未實際參與取財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之,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惟依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詐欺罪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為從犯,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宗所附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著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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