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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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2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葉雲仁

被告 朱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1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訂立借款契約書,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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