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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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7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李怡萱

陳俐伃

被告 姚美琴

王玲英

姚慧敏

姚世韋

姚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美琴、王玲英、姚慧敏、姚世韋、姚素琴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其中新臺幣5,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姚美琴、王玲英、姚慧敏、姚世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姚美琴與被告王玲英等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月**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玲英應給付被告姚美琴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在137,070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自96年4月17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訴訟費用1,152元及執行費用1,106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姚素琴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等5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1年8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玲英應給付被告姚美琴300萬元,其中在137,070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自96年4月17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訴訟費用1,152元及執行費用1,106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王玲英應給付被告姚慧敏300萬元,其中在34,789元及其中29,309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82元,暨40,730元及其中39,984元自93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584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已將其與被告姚美琴、姚慧敏間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9701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90813號、104年度司執字147904號債權憑證,然被告姚美琴、姚慧敏迄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姚信昌 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姚美琴、王玲英、姚世韋、姚慧敏及姚素琴均為姚信昌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共同繼承,然被告姚美琴、姚慧敏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前開債務,乃與其餘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年1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由被告王玲英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姚美琴、姚慧敏無其他財產,將原應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予其他被告,自屬於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王玲英之意思表示及王玲英於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姚信昌所有。惟被告王玲英已於113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訴外人 林厚杰 ,並於114年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無從撤銷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王玲英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不動產售出價金予被告姚美琴、姚慧敏;依實價登陸交易網站揭露資訊,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1,500萬元,被告姚美琴、姚慧敏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依此計算被告姚美琴、姚慧敏應得價金各為300萬元(計算式:1,500萬÷5=300萬),並請求被告王玲英應應在給付被告姚美琴137,070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自96年4月17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訴訟費用1,152元及執行費用1,106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給付被告姚慧敏34,789元及其中29,309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82元,暨40,730元及其中39,984元自93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584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5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債務人未分割取得任何遺產,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債務人而言,形式上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時,債權人得訴請撤銷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姚美琴、姚慧敏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9701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90813號、104年度司執字147904號債權憑證,然被告姚美琴、姚慧敏迄未清償,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姚信昌於111年8月24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1年12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作成系爭協議,並於111年1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王玲英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姚美琴、姚慧敏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03至172頁、第213至226頁)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2957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3至187頁)、被告姚美琴、姚慧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姚信昌於111年8月24日死亡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既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規定,即已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嗣於111年12月2日以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王玲英,既未抗辯被告姚美琴、姚慧敏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另受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則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行為,形同將被告姚美琴、姚慧敏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自屬不利於被告姚美琴、姚慧敏之分割協議,並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第查,被告姚美琴、姚慧敏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積欠原告債務,此有被告姚美琴、姚慧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且原告曾對被告姚美琴、姚慧敏聲請強制執行,均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6頁),一如前述,則系爭協議要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㈤繼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經撤銷後,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狀態,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王玲英業於113年1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林厚杰,則其取得之買賣價金即應屬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於被告尚未另行就該公同共有之買賣價金進行遺產分割以前,被告5人均仍不得自行處分該買賣價金;縱認被告王玲英取得買賣價金係屬侵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然該不當得利債權亦應由被告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行使該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得全體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未陳明並舉證證明其已得全體被告同意,遽以代位行使被告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此部分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況且,該買賣價金(或不當得利債權)既未經被告協議分割,依前揭說明,被告亦無僅就自己應繼分範圍請求之餘地。故原告亦不得代位請求被告王玲英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姚美琴、姚慧敏個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玲英應於被告姚美琴、姚慧敏之應繼分範圍內以該買賣價金為被告姚美琴、姚慧敏清償債務,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判決內容乃債權人撤銷訴權之行使,屬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00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

系爭不動產

編號

類別

名       稱

持  份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分之1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姚美琴

5分之1

王玲英

5分之1

姚慧敏

5分之1

姚世韋

5分之1

姚素琴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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