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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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芸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芸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顧芸菁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rChang」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顧芸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最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在案),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顧芸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BarrChan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我的粉絲頁面」之人,於114年2月10日,透過LINE向 楊桂琴 佯稱行李箱遭扣留,需繳納關稅服務費云云,致楊桂琴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1日13時3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與仁五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給依「BarrChang」指示到場之顧芸菁,顧芸菁取款後再前往汐止火車站交給「BarrChang」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楊桂琴發現遭騙,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再面交23萬3,604元,而顧芸菁於隔日(12日)16時40分許,依「BarrChang」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前,向楊桂琴收取款項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供聯繫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

二、案經楊桂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顧芸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桂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BarrChang」聯繫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9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楊桂琴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之舉止,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揆諸上開說明,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不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BarrChang」、「我的粉絲頁面」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觸犯上開2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指使擔任收款車手,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共犯成員間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6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之晝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4年2月11日經手之詐騙贓款,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BarrChang」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於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前因加入「BarrChang」詐欺集團,提供名下及親友之帳戶,再依「BarrChang」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贓款,再將款項交給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56號起訴,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審理後改114年訴字第53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判決有罪,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41至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上開案件之犯罪組織成員「BarrChang」與本案相同,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1頁),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realmeGT6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見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GalaxyNote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見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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