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他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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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62號

原告 魏麗玟

被告 張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2,6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6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0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係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3,113元本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314元本息,本院裁定命原告就擴張部分補繳裁判費,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最終於112年5月22日變更聲明為22,680,479元本息,本院於113年8月23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9,219,279元本息,兩造於114年5月22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92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90,728元+第一審鑑定費13,200元),扣除關係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3,2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62,119元(計算式:190,728元×85%=162,1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8,609元(計算式:190,728元×15%=28,609.2元)。又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568元(計算式:271,704元×[1-2/3]=90,568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52,68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8,609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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