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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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第7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傍晚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友人住處內,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余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含照片)。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基檢汾平114毒偵391字第1149033464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㈠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卷第10頁、第8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余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余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