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 侯尚余 原告 卓承廣 被告 吳黃瓊英 被告 吳賢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6、6-3、6-4地號等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於原告使用收益,係以原告於民國75年間向被告承租前開土地建築房屋,而本於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使用權起訴請求等情。
二、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本於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關係起訴,自屬於因租賃權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前開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關係並無租賃期限(見原告101年3月29日呈報狀),是本件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雖主張應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既非因土地所有權涉訟,自無依土地之價額計算之可言,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又依原告於97年9月30日所發存證信函內載略以原告侯尚余於75年前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吳黃瓊英所有前開6地號土地及被告吳賢寬所有前開6-3、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平房,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有存證信函附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可按(見該事件卷宗㈠第50頁)。查前開租賃標的雖包括土地及房屋,租金卻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租金額,自不能認定土地及房屋之個別租金額,且本院認以前開2期租金額即24,000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逾10萬元,尚不影響本件應適用之程序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基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000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