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11月9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應按原告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付,計為年利率6.48%,現調整為年利率6.73%計付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查被告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
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1,332,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
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率係按短期放款利率年利率3.955%計息,嗣經原告行二年期定儲基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行新公告二年期定儲基動利率加年利率2%計付,查被告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八筆貸款共計金額4,000,000元,詎被告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00,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並經查被告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7日經台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額度及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催告函、台灣地區金融業支存款拒絕往來公告、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33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