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94萬元,並簽訂借據表示願按月清償,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款至95年4月16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經原告(即抵押權人)於96年7月12日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分配金額3,527,261元(包含執行費),惟尚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9,117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