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貽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貽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貽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至3頁),即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屢屢再犯,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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