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交簡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則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請求從輕量處等語。
三、經查,科刑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64條,為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程式所準用。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是否有坦承犯行、真心悔過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各種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現已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97年度屏小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可稽,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比較,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依上開規定載明審酌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致肇事撞傷被害人,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右側額頭頭皮撕裂傷、右大腿及左足挫瘀傷,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現在監服刑,並無固定之收入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警卷所附資料可稽,是本院斟酌其資力、收入及社會地位各節,認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宜。
五、末查被告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已在監執行中,本件自不得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