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逕行舉發,認其於民國94年8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據以裁處。惟本件裁決機關無法提出採證相片,以供異議人確認是否有誤為舉發之情事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94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規定相同,就此尚無有利或不利之異議人之區別)。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後,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乙節,有上開裁決書及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原舉發機關就所製發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採證資料等相關證據,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7年8月8日東警分交字第0970011346號函附卷可證。是因本件並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資料,足資佐證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得逕行舉發之程序要件;亦無證據得直接或間接證明本件違規事實。參以本件異議人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時為94年8月11日,原舉發機關於94年10月5日將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送達,裁決機關迄至97年8月26日始為裁決,本件固然未逾裁處權消滅期間(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規定);然裁決機關於寄存送達後,竟歷時2年餘始為裁決,導致相關證據因期間經過而均已滅失,此項無從舉證之不利益,自不應轉嫁由異議人負擔。綜上所述,本件因無證據足以佐證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合乎法律規定,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因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異議人是否確有如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容有疑義,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