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關於變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2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