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叁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八毫克,顯見其當時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竟仍駕車上路,其行為對往來用路人有潛在危害,且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傷者,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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