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內之記載,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