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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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庚○○
未○○己○○
號玄○○黃○○午○○卯○○
號子○○D○○○宙○○甲○○亥○○宇○○天○○
樓戌○○丁○○酉○○○癸○○巳○○寅○○○B○○C○○丙○○辛○○壬○○戊○○○乙○○申○○丑○○辰○○
號A○○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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