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